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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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于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于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于瑩知悉其友人 莊智凱 經由 陳志遠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莊智凱、陳志遠所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法院判處罪刑),且明知陳志遠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係莊智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報酬,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下列方式收受、持有犯罪所得:㈠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 莊涵宇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莊智凱使用,由陳志遠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9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同年5月2日4時19分許,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2萬5,800元及存入現金2萬6,200元至本案帳戶內,莊于瑩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前開犯罪所得轉交予莊智凱;㈡陳志遠復於112年5月12日,在莊于瑩所經營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將現金6萬1,000元交付予莊于瑩,莊于瑩再將前開犯罪所得轉交予莊智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于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莊智凱使用,並於上揭時、地收取陳志遠交付之現金6萬1,000元,再轉交予莊智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莊智凱向我借本案帳戶使用,我問莊智凱為什麼要使用本案帳戶,莊智凱跟我說他的帳戶都被凍結,但是薪資所得要匯款,我不知道陳志遠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或交付給我的現金,是莊智凱擔任車手的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友人莊智凱經由陳志遠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莊智凱使用,由陳志遠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7時39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同年5月2日4時19分許,存入現金3萬元、匯款2萬5,800元及存入現金2萬6,2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陳志遠另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交付現金6萬1,000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莊智凱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莊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8頁)、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第8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一節:

 ⒈證人莊智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並負責領取詐騙款項,詐騙集團的指揮者之一為綽號「神盾」之人,「 南哥 」(即陳志遠)負責分配報酬給車手,被告是我的女友,也知道我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我認識陳志遠就是透過被告介紹,我領取擔任車手報酬的方式是透過陳志遠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至28頁)。

 ⒉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我綽號「南哥」,我認識被告及莊智凱,我當時介紹莊智凱給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神盾」之人認識,莊智凱請我將其擔任車手的報酬存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之帳號是莊智凱告訴我的,我印象中有一次去被告所經營之酒吧內交付莊智凱擔任車手之報酬,被告應該知道莊智凱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9頁)。

 ⒊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莊智凱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因為莊智凱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透過我收取詐騙報酬,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莊智凱收受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總共收受3次,報酬都是由陳志遠給的,我將款項提領出來後,再交付給莊智凱,還有一次是陳志遠親自將現金6萬1,000元拿到我所經營的酒吧,我再轉交給莊智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其於113年3月18日偵查中亦自承:「(問:為何112年5月12日,他(即陳志遠)還要到店裡把現金6萬1千交給你?)那時莊智凱在上班,他叫我把這筆錢交給莊智凱,應該是上車手的班」、「(問:你5月初已經知道莊智凱在做車手,為何你還要收下而不拒絕?)南哥(即陳志遠)跟我說幫他,他麻煩我的,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他麻煩我,我就幫忙,因為南哥一直麻煩我,我就說你自己拿給他,但南哥說他真的遇不到他,我有說我不想接觸這些事,我還是有收下這筆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時,即已知該等款項係莊智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惟仍收受並轉交上開犯罪所得予莊智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收取款項時,並不知道是莊智凱擔任車手之報酬,事後才知道莊智凱加入詐騙集團云云。惟其所辯,不僅與其先前之自白不符,亦與前揭證人莊智凱、陳志遠所述不合,遑論依被告與莊智凱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莊智凱於112年5月1日向被告提及詐騙集團之指揮者即綽號「神盾」之人(「我剛問神盾」、「明天要上班嗎?」、「他說看群組」、「用講的」),又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傳送「檢舉車手賺獎金」之懸賞廣告照片,並傳送「是不是再說我」之訊息予被告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在對話過程中與莊智凱討論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情形,則被告自當知悉莊智凱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取得報酬,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年4、5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及113年3月18日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期間,接續為多次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及113年3月18日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明知陳志遠所匯款之款項係莊智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報酬,竟基於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匯款莊智凱擔任車手之報酬,業如前述,然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親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提供本案帳戶,由陳志遠將詐欺集團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作為莊智凱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理由欄亦記載「被告顯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實及理由之認定,已有違誤。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供陳志遠匯入莊智凱擔任車手之報酬,而非用以供陳志遠、莊智凱等詐騙集團成員對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記載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云云,已有違誤;又被告於警詢時及113年3月18日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記載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云云,亦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志遠所匯款或交付之款項係莊智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報酬,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匯入,抑或親自收受陳志遠所交付之現金,並將上開犯罪所得轉交予莊智凱,使莊智凱得以隱匿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及113年3月18日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陳志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抑或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均由被告轉交予莊智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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