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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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詮公司)未於民國96年10月1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宇詮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且公司對他債權人尚有訴訟、執行等待處理事宜,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宇詮公司前董事,對於公司之營運、會計等情形瞭解,足堪擔任臨時管理人乙職,且擔任臨時管理人有利於解決公司與各債權人間之債務,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宇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
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宇詮公司之董事任期,已於94年3月26日屆滿,且未能即時改選,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53260號函限期相對人於96年10月1日前改選完成,然相對人公司未於限期內完成改選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宇詮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宇詮公司因原任董事於96年10月2日當然解任,目前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惟按,第三人臺灣百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宇詮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司字第2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宇詮公司臨時管理人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足考,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已無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