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第3676號、第3677號、第3678號、第3679號、第3680號、第3681號、第3682號、第36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瀚翔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瀚翔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訴書概括記載為「110年3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在該分行門外,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不詳門號之手機及其SIM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下合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如「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分子轉匯至他處而移轉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瀚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0時許,至 鍾宏仁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新北市議員服務處(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拿取藏放在該服務處門外某處之備用鑰匙(用畢後即丟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持以開啟大門後步行入內,徒手竊取鍾宏仁所有之雙層冰箱1台(嗣已發還)、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2台、電腦主機1台、電視機1台(嗣已發還)、卡拉OK音響設備1套(嗣已發還)等物(價值共約1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大門備用鑰匙丟棄並逃逸。
三、楊瀚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4日0時17分許,趁 彭柏皓 離開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時所啟動自動下降之鐵捲門尚未完全放下之際,趁隙鑽入而以此方式侵入彭柏皓之住處,徒手竊取彭柏皓所有之現金4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千元)及毛巾1條(價值約50元)等物(價值共計約1千450元),得手後逃逸。
四、楊瀚翔於110年7月20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雙鳳店,竊得 陳貞吟 所有、置放在其背包內之皮夾1個(就竊取該皮夾及其內之信用卡而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將陳貞吟所有、置放在該皮夾內如附表二「盜刷之卡片」欄所示之3張信用卡,持以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如附表二編號1與2、編號4、編號9所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交易(盜刷)時間」欄、「盜刷消費之商店名稱及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感應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接續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出示「盜刷消費之商店名稱及地址」欄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楊瀚翔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楊瀚翔因而詐得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足生損害於陳貞吟、各該特約商店及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編號1與2、編號4、編號9各為1罪,共計3罪)。
(二)其另行起意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易(盜刷)時間」欄、「盜刷消費之商店名稱及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選購商品後結帳時,未經陳貞吟之同意或授權,將「盜刷消費之商店名稱及地址」欄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付款,佯為合法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收取該信用卡並操作刷卡機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付與楊瀚翔簽名,於同日13時29分許,楊瀚翔先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 李孟翔 」之署押1枚後,佯以「李孟翔」之名義,表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由元大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楊瀚翔為真正之持卡人或係已得持卡人同意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楊瀚翔因而詐得所購買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李孟翔」、陳貞吟之信用、該特約商店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另行起意而如附表二編號5與6、編號7與8所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交易(盜刷)時間」欄、「盜刷消費之商店名稱及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選購商品後結帳時,未經陳貞吟之同意或授權,將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付款,佯為合法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店員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收取該信用卡並操作刷卡機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付與楊瀚翔簽名,楊瀚翔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簽署不詳文字後(因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所簽文字為何,致不該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楊瀚翔為真正之持卡人或係已得持卡人同意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楊瀚翔因而詐得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編號5與6為1罪、編號7與8則與前述(一)之編號9為1罪,共計2罪),足生損害於陳貞吟之信用、各該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 鄭淑芬 、 房匯蓁 、 李訓正 、 黃伊青 、 李雅雯 、 張雅雯 、鍾宏仁、陳貞吟、元大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彭柏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楊瀚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291卷第7至8頁;偵35562卷第9至12頁;偵37097卷第7至11頁;偵緝3683卷第11至15頁;偵緝3683卷第45至49頁;偵緝3675卷第63至64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278-280、299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一)事實一部份:被告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及印鑑、交易明細(見偵32959卷第25至34頁、偵35014卷第13至17頁、偵39421卷第81頁)、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
(二)事實二部份:證人即告訴人鍾宏仁(見偵35562卷第13至14頁)、告訴代理人 黎孝芳 (見偵35562卷第15至16頁)、證人 許育賢 (見偵35562卷第17至19頁)、 方萬生 (見偵35562卷第21至23頁)、 林延昇 (見偵35562卷第25至27頁)、 周素採 (見偵35562卷第149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見偵35562卷第31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育賢,見偵35562卷第39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林怡萱 ,見偵35562卷第47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5562卷第59頁)、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5562卷第61頁)、現場照片(見偵35562卷第63至6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562卷第67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鍾宏仁議員服務處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31張、被告及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52836號鑑驗書(見偵35562卷第95至130頁)、現場勘察報告(見偵35562卷第95至99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偵35562卷第101頁)、現場勘察照片31張(見偵35562卷第103至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6173號函暨函附之現場照片(見偵35562卷第
147、151至154頁)等在卷可佐。
(三)事實三部份:證人即告訴人彭柏皓之警詢證述(見偵35291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全身照片(見偵35291卷第15頁)等在卷可佐。
(四)事實四部份: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吟(見偵37097卷第13至17頁)、元大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蓓琳 (見偵37097卷45至46頁)之警詢證述,並有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見偵37097卷第19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見偵37097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7097卷第23至27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影本及照片(見偵37097卷第23、51頁)、信用卡簽單照片(見偵37097卷第23頁)、帳單調閱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單影本(見偵37097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6421號函暨函附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職務報告、照片(見偵37097卷第61至69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
(五)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帳匯至他處,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事實欄四、」部分:⑴就附表二編號1與2、編號4、編號9部分,因被告均係以感應
刷卡免簽方式盜刷各該信用卡,則被告將各該信用卡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付款,致店員陷於錯誤而操作刷卡機感應後進行交易,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附表二編號3(僞造簽帳單)部分,被告將該信用卡交付與該特
約商店店員付款,致店員陷於錯誤收取信用卡後操作刷卡機,並將刷卡後之簽帳單交與被告,被告則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孟翔」之署名後交與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李孟翔」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至於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被告盜刷方式雖係在店員刷卡後
所產生之簽帳單上偽簽姓名,然觀諸各該簽帳單上被告偽簽之字樣,因字跡潦草而難以辨識係何等文字,被告亦陳稱:這些都是我當下隨便亂寫的,我現在無法辨識所簽字樣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既無從辨識被告究係冒用何人之名義為之,故難認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地。故核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被告各於附表二「盜刷消費之商店名稱及地址」所示之同一特約商店,先後多次盜刷信用卡而詐欺取財犯行(即如編號1與2、編號5與6、編號7至9),各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三)想像競合:
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分子向如附表一所示多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2.就附表二編號3(僞造簽帳單)部分,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之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遂行向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1.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貞吟皮夾內之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在不同商店內盜刷信用卡而購得商品,因而詐欺取財得逞,由於被告如編號1與2(接續犯1罪)、編號3(單一1次)、編號4(單一1次)、編號5與6(接續犯1罪)、編號7至9(接續犯1罪)係在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分別所為,顯係於不同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計5罪)。
2.被告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9)共計5罪,被告就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以獲取所需,且前有諸多普通竊盜、加重竊盜、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偽造文書、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106年間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1頁),素行非佳,仍未思悔悟,竟出售其金融帳戶,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施以助力,又犯普通竊盜罪、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復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各該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價值、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內場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父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部分:
1.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對各該偽造之公文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2.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在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李孟翔」之署押1枚後,當場已將該簽帳單交付與該特約商店店員,是上開偽造之私文書1份,既已交付予店員收執,自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冒名簽署之「李孟翔」署押1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因「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時,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5562卷第31至35頁),然被告稱此手機雖為其所有,但與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聯,僅供其日常生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亦應依此原則加以認定。
2.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在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受騙之人所匯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因「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其中雙層冰箱1台、電視機1台、卡拉OK音響設備1套等,固經警方尋回並已由告訴人鍾宏仁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35562卷第5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將此次竊得財物全數變賣,共計賣得價金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5562卷第11頁),惟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約12萬元,此經證人鍾宏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5562卷第13頁),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明顯少於所竊財物本身之價值。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取之上開財物,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較低,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1萬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所竊財物本身為其不法所得,並為原物沒收或追徵,故應就被告竊得之雙層冰箱1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2台、電腦主機1台、電視機1台、卡拉OK音響設備1套等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因「事實欄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如「事實欄四」所示因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獲得之遊戲點數卡、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彭柏皓、陳貞吟,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其出處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1告訴人鄭淑芬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林皓 」向鄭淑芬佯稱其係銀行主管,請求鄭淑芬匯款幫忙做業績云云,致鄭淑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110年4月22日10時33分許3萬元1.告訴人鄭淑芬之警詢證述(見偵32959卷第7至8頁)。2.告訴人鄭淑芬提出之林皓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截圖1紙(見偵32959卷第19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2959卷第19頁;交易紀錄記載其戶名「鄭淑芬」)。楊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房匯蓁110年3月底某日起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暱稱「 張鵬偉 」向房匯蓁佯稱:在某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房匯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110年4月16日17時22分許20萬元1.告訴人房匯蓁之警詢證述(見偵33133卷第35至40頁)。2.投資網站截圖2紙(見偵33133卷第75頁)。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133卷第77至81、87頁)。4.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結果截圖1紙(見偵33133卷第83頁左上角;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076號)。3告訴人李訓正110年4月初某日起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暱稱「 麗姐 」向李訓正佯稱:在威尼斯博弈網站除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李訓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110年4月22日11時19分許、13時32分許及同年月23日10時24分許5萬元、共3次(合計15萬元)1.告訴人李訓正之警詢證述(見偵35014卷第7至10頁)。2.告訴人李訓正匯款所用帳戶之活存明細查詢1份(見偵35014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3764號)。3.告訴人李訓正提出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紙(見偵35014卷第33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5014卷第37至54頁)。4告訴人黃伊青110年4月底某日起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暱稱「 李永勝 」向黃伊青佯稱:某公司將上市,匯款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伊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110年4月20日14時11分許30萬8千元1.告訴人黃伊青之警詢證述(見偵36639卷第143至146頁)。2.LINE暱稱「李永勝」之匯豐銀行員工證、身分證照片截圖各1紙(見偵36639卷第147至148頁)。3.告訴人黃伊青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36639卷第149頁編號4;交易紀錄記載其戶名「黃伊青」)。4.通話記錄截圖1紙(見偵36639卷第151頁)。5.LINE對話紀錄、投資獲利單境外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見偵36639卷第151至163頁)。5告訴人李雅雯110年4月底某日起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暱稱「 陳志嘉 」向李雅雯佯稱:某公司將上市,匯款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110年4月21日11時25分許、26分許依序匯款2萬5千元、3萬1千元(共計5萬6千元)。1.告訴人李雅雯之警詢證述(見偵39421卷第13至15頁)。2.網路跨轉、台幣非約定帳號轉帳紀錄截圖2紙(見偵39421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7289號)。6告訴人張雅雯110年4月間某日起詐欺分子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暱稱「 梁耀東 」向張雅雯佯稱其係銀行主管無法參與投資,請求鄭淑芬匯款幫忙投資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110年4月21日13時33分許314萬5千元1.告訴人張雅雯之警詢證述(見偵40282卷第7至11頁)。2.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匯款單1紙(見偵40282卷第13頁;交易紀錄記載其戶名「張雅雯」)附表二:編號交易(盜刷)時間盜刷之卡片盜刷消費之商店名稱及地址交易金額及付款方式(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所犯法條及罪名、取得財物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1110年7月20日18時21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雙鳳店(新北市○○區○○街0號)6千元。感應刷卡免簽。本院111年3月29日、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31、157頁)。①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②詐得遊戲點數卡。楊瀚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7月20日18時22分許同上6千元。感應刷卡免簽。同上。3110年7月20日18時27分許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跨世代通訊行(新莊市○○區○○路000○00號)9千975元。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李孟翔」之署押1枚而偽造私文書。①信用卡簽單照片1紙(見偵37097卷第23頁)。②被告簽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37097卷第67頁)③本院111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57頁)。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想像競合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②詐得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楊瀚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孟翔」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7月20日18時32分許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富國店(新北市○○區○○路0號)3千元共3筆(共計9千元)。均感應刷卡免簽。①本院11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32頁)。②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5頁)。③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8530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20日盜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①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②詐得遊戲點數卡。楊瀚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7月20日18時48分許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新裕店(新北市○○區○○街00○0號)6千元。被告手寫簽帳單,然無法辨識其所寫文字為何,而無從認定係偽造何人之署押。①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②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8530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20日盜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①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②詐得遊戲點數卡。楊瀚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遊戲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0年7月20日18時49分許同上1萬元。被告手寫簽帳單,然無法辨識其所寫文字為何,而無從認定係偽造何人之署押。①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②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8530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20日盜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7110年7月20日18時52分許統一超商7-ELEVEN裕民門市0○○市○○區○○街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區」、「110號」,應予更正)1萬元。被告手寫簽帳單,然無法辨識其所寫文字為何,而無從認定係偽造何人之署押。①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21頁)。②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8530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20日盜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①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②詐得遊戲點數卡。楊瀚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貳萬貳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年7月20日18時53分許同上1萬250元。被告手寫簽帳單,然無法辨識其所寫文字為何,而無從認定係偽造何人之署押。①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②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8530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20日盜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9110年7月20日18時58分許同上432元。感應刷卡免簽。①本院111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32頁)。②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25頁)。③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8530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20日盜刷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①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②詐得遊戲點數卡。楊瀚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為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之遊戲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二楊瀚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雙層冰箱壹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貳台、電腦主機壹台、電視機壹台、卡拉OK音響設備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三楊瀚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毛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