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2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097號、110年度偵字第7500號、第9375號、第9518號、第10198號、第13553號、第1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拘役部分均撤銷。陳柏翰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友人 許家豪 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酒時,趁許家豪酒醉睡著之際,徒手竊取許家豪放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之短褲1件後離去。
㈡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 許皓翔 所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號之「MR.APPLE手機維修中心」內,假意觀看店內展示手機時,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內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4,000元)得逞後離去。
㈢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見 林自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萬元)無人看顧,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後騎乘離去。
㈣於109年12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陳世宗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4萬5,000元、內含機車精品〈價值約3,000元〉)無人看顧,遂持自備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該機車面板並接通電門後騎乘離去。
㈤於109年12月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蕭世篤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元)車箱未關妥,遂持其內之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
㈥於109年12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光復店內,向店員 陳叡琪 佯稱:欲購買倉庫內沒冰的飲料云云,並趁陳叡琪前往倉庫取貨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中之現金共2萬1,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6,000元」〉得逞後離去。
㈦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 陳國耀 所經營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商店內,向陳國耀佯稱:欲購買免洗碗300份云云,並趁陳國耀前往倉庫取貨之際,徒手竊取陳國耀所有之包包內現金共1萬5,000元得逞後離去。
二、陳柏翰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士自由使用,可能遭用於收取詐欺款項,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自稱「李柏翰」之人。嗣「李柏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1月間刊登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簡相全 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簡相全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許家豪、林自宏、陳世宗、蕭世篤、簡相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皓翔訴由同警局中和分局、陳叡琪訴由同警局永和分局、陳國耀訴由同警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11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1
09年度偵字第440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3-166頁、110年度偵字第75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10頁、110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9頁、110年度偵字第9518號卷第9-12頁〈下稱偵卷四〉、簡上卷第137、239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067405號鑑驗書、同警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一第7-9、13-15、17、41-59頁)。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翔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許皓翔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上開被竊之行動電話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影片報告(偵卷二第11-13、15-17、19-20、5
7、63-73、87-91頁)。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自宏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場及該車照片、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三第11-13、15-51、57-72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宗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 吳思瑩 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蒐證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116294號鑑驗書、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四第17-19、25-27、29-33、37、43-49、53、83-84頁、110年度簡字第2773號卷第61-87、95頁)。
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蕭世篤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四第23-24、39、51頁)。
⒍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叡琪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0198號卷第9-10、17、19-21、23-25頁)。
⒎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耀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7-9、11-12、21頁)。
⒏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簡相全之證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簡相全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顯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簡相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第7-9、15-28頁)。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⒎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⒍⒎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⒏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⒏所示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日,並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評斷㈠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許家豪約9,200元(含短褲1件之價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33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許家豪之財產損害,本案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有重大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被告既已完全賠償告訴人許家豪所受財產損害,雖非返還原物即現金9,000元及短褲1件,但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難以維持,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拘役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反
竊取告訴人許家豪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家豪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含被告上開賠償情形)、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㈡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同欄二)部分⒈原審就此各部分,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者,於此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為本案各該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簡相全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9萬6,000元、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生活狀況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各該部分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就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沒收部分亦無不合。
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本院為其安排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至㈦所示告訴人進行調解,並依調解結果,重新量處較輕之刑度;其本案所犯各罪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因患有精神疾病,且長期服用毒品,精神狀況、行為辨識能力較常人薄弱,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提出役男免役證明(書)補發證明(新北土役字第808號)、役男免役申請處理名冊供參(簡上卷第249、251頁)。⒊惟查:
⑴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告訴人進行調
解後,僅被告於調解期日經提解到場,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89-192頁),自乏重新量處被告較低刑度之依據。⑵觀諸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均無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觀諸上開役男免役證明(書)補發證明、役男免役申請處理
名冊,僅能得知被告於99年間因「性格異常」而經獲准免役,要難執此遽認其於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⑷綜上所述,被告就前揭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拘役部分
經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及同欄二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模式、時間間隔等情,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就前揭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即附表編號5、8)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短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精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7犯罪事實欄一、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8犯罪事實欄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左。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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