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亨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家亨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富時代」社區之住戶, 周月 則為該社區之清潔人員(現已離職),詎葉家亨因細故而對周月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3時43分許,在上址「新富時代」社區1樓大廳之管理櫃檯前方,兩度手持長柄雨傘(即直立式雨傘,下稱長柄雨傘)朝周月臉部方向戳刺,且於傘尖接近周月臉部之際,將傘面收攏後再快速撐開(雨傘未觸及周月臉部),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周月,使周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程序方面:被告葉家亨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追條件方面:㈠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107年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以1行為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然本案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有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本應不得提起公訴,詎檢察官竟予以起訴,此等起訴行為顯有違誤,且檢察官既認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則恐嚇部分當然亦屬告訴不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況檢察官既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告訴人 周月業 於法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自應認告訴人亦已就恐嚇之告訴併予撤回,又經辯護人當庭向告訴人確認是否願意撤回恐嚇之告訴後,告訴人亦表明欲撤回之,故本案關於恐嚇部分既經撤回告訴,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經查:
⒈刑法第305條所規範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
被害人就此部分犯行究否提出告訴,對於該罪之訴追條件不生影響,是辯護人主張本案關於恐嚇部分之告訴不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公然侮辱部分具狀撤回告
訴(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0至261頁、第307頁),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告訴乃論之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所為撤回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以,本案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固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自仍應為實體判決,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業於法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自應認告訴人亦已就恐嚇之告訴併予撤回,故本案關於恐嚇部分既經撤回告訴,亦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⒊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檢察官起訴葉家亨
是他罵你三字經,這個行為讓你害怕、並恐嚇你,你既然已經撤回妨礙名譽部分,那妨礙名譽衍生出的恐嚇部分,你願意撤回嗎?還是不願意撤回?」,雖答稱:「我願意撤回,到這裡就好了,不要再繼續了。」(見易字卷第262至263頁),然因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揭說明,縱使告訴人就此部分撤回告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規定之適用,對於訴追條件並無影響,本院仍應逕行審判。是以,辯護人主張本案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亦屬無稽,要非可採。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 呂昇隆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項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雨傘朝向告訴人方向比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新富時代」社區的住戶,當天下雨,我手上確實有拿雨傘,告訴人及證人呂昇隆是我們大樓所請的員工,我習慣手會往他們的身上比,因為若不往他們比,他們會裝傻、忽略我們,我當天在講話時確實有拿雨傘往告訴人方向比,但我沒有戳刺她,我們當天談論她工作有罷工的情況,導致我講話比較激動,所以我當時確實有拿雨傘往告訴人那邊比;但我的雨傘本身有故障,它自動開關的地方有問題,我跟她講個話,雨傘這樣比著,我原本試圖要拉回來,結果它又彈出去,因為雨傘是壞的,所以不能收回來,我沒有拿傘尖針對告訴人的臉部有任何碰撞或戳刺云云(見易字卷第37頁、第2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拿著雨傘是對著牆面,並非對著告訴人,告訴人根本未遭攻擊,何來閃躲之情?若傘有碰觸到告訴人,傘面一定會有皺折的情況,但從影片上看來,傘面並無皺折,可見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則雨傘打開時既未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有何閃躲之舉,而是直到被告收傘往右之後,告訴人的手才有動作,並未有何畏懼之情,故被告並未構成恐嚇罪,告訴人及證人呂昇隆所言均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富時代」社區之
住戶,告訴人則為該社區之清潔人員;被告於108年9月28日13時43分許,在上址「新富時代」社區1樓大廳之管理櫃檯前方,兩度手持長柄雨傘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且於傘尖接近告訴人臉部之際,將傘面收攏後再快速撐開(雨傘未觸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月、證人呂昇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周月】109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3至85頁、易字卷第250頁、第256至263頁、【呂昇隆】偵字卷第93至94頁、易字卷第264至272頁),並有「新富時代」社區1樓大廳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儲存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見偵字卷第48頁)、本院111年5月10日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0至252頁、第295至302頁),佐以被告自承其確實有持長柄雨傘朝告訴人方向比劃之舉(見易字卷第37頁、第2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手持長柄雨傘,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朝告訴人臉部方向
戳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社區的住戶,當
時被告拿雨傘作勢要刺向我的時候,我會害怕,因為我怕被雨傘尖刺到會受傷,所以我還有用手嘗試阻擋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朝著我收放雨傘,我會害怕,我有將雨傘撥開等語(見易字卷第258至259頁);復據證人呂昇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從外面進來社區,外面有下雨,告訴人站在社區1樓大廳信箱旁,被告看到告訴人後,馬上連續動作以雨傘攻擊告訴人2次,他將雨傘往前刺,並且一開一合,當時告訴人確實有遭被告持雨傘作勢刺向她等語(見偵字卷第93至94頁);佐以本院勘驗「新富時代」社區1樓大廳所設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葉先生用傘打別人」)後,查知被告手持長柄雨傘進入「新富時代」社區1樓大廳後,即行走至告訴人面前,將該長柄雨傘之傘尖、傘面朝向告訴人臉部,並持該傘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且同時將傘面收攏後再快速撐開,告訴人於被告持傘向渠臉部方向戳刺時,身體靠後閃躲並伸手阻擋雨傘;嗣被告再次將其手持之長柄雨傘傘尖、傘面朝向告訴人臉部,復持該傘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且同時將傘面稍微收攏後再快速撐開,告訴人於被告持傘向渠臉部方向戳刺時,有伸手阻擋雨傘之舉(被告持傘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之過程,詳如附表勘驗內容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50至252頁、第295至302頁),可認告訴人及證人呂昇隆前揭證述內容,與「新富時代」社區1樓大廳所設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持傘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之過程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呂昇隆前揭所述洵屬有據,當堪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持長柄雨傘,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之舉,且告訴人因此有往後閃躲、伸手阻擋之動作甚明。
⒊準此,徵諸告訴人於被告持傘向渠臉部方向戳刺時,有閃身
躲避、伸手阻擋等逃避及防衛性動作,可知被告此舉確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心理上感知到有緊急危險情況發生,否則告訴人當無此等出於本能之閃躲、防衛反應,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對被告持傘作勢戳刺之舉心生畏懼乙節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手持長柄雨傘(直立式雨傘),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之行為,核屬加害告訴人之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被告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長柄雨傘以上開方式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對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倘被告手持之長柄雨傘之傘面自動開關確有故障之情,當被告首次持該傘往告訴人方向比劃而傘面卻因此撐開時,其應可發現此情,並避免再為相類動作而傷及或驚嚇他人,若非被告主觀上存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蓄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持傘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以恫嚇告訴人,豈有可能見告訴人已有往後閃躲、伸手阻擋之舉止後,其又再度持傘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比劃,且於傘尖接近告訴人臉部之際,放任傘面在告訴人面前近距離撐開,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未持傘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云云,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並未有何畏懼之情,告訴人及證人呂昇隆所言均不實云云,然被告確有持長柄雨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並因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然與卷附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先
後2次手持長柄雨傘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且於傘尖接近臉部之際,將傘面收攏後再快速撐開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葉家亨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認被告構成累犯,然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檢察官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當知悉社區住戶與社區清潔人員往來、相處時應相互尊重,縱認社區清潔人員之工作表現有得精進之處,猶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進行溝通、處理,詎其竟僅為宣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即以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手段恐嚇告訴人,顯見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3至284頁),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兩度手持長柄雨傘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戳刺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合法告訴:
⒈本案告訴人出具委託書(內容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代為撰擬
),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於108年10月10日1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文聖派出所)報案,告訴代理人呂昇隆於警方詢問時,提出前揭委託書予承辦員警,並具體表明告訴人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且明確指陳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經過,嗣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渠有無委由呂昇隆至派出所報案並提告、有無委由呂昇隆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意,告訴人明確表達確有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告訴代理人呂昇隆之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告訴人之109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頁、第33頁、第83至84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告訴人已於108年10月1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合法提起本案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告訴甚明。
⒉至辯護人雖辯稱:觀諸委託書所載內容,至多僅得認定告訴
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就渠於109年9月28日遭被告持傘戳刺乙節(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告訴人並未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告訴人係至檢察官於109年3月31日偵訊時,始稱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可認本案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告訴並非適法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有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至文聖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未受教育乙情(見偵字卷第84頁),告訴人代理人呂昇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雖然是大專畢業,但未有法律相關之學、經歷,本案是我第一次摸索提起告訴,我到派出所報案,對於所有流程都不清楚,員警教我怎麼做,我就配合,告訴人口頭委由我提告後,我就幫告訴人撰擬委託書等語(見易字卷第264至270頁),則依告訴人未曾受教育之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呂昇隆之學、經歷背景,尚難苛求渠等所提出之委任告訴代理人之相關書狀規格、內容,可與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者相提並論,是參諸卷附委託書既已載明告訴人委由呂昇隆向文聖派出所報案之旨(見偵字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明確表達渠委任告訴代理人呂昇隆至文聖派出所報案時,確有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意,足徵告訴人於108年10月1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至文聖派出所報案時,即已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為合法告訴至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你有委託呂昇隆告
葉家亨嗎?」,固答稱:「沒有啦。」(見易字卷第257頁),然告訴人確有出具委託書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對被告葉家亨提起本案告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昇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周月】偵字卷第83至85頁、【呂昇隆】偵字卷第93至94頁、易字卷第264至272頁),並有前揭委託書附卷可憑;且徵諸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告訴人確認是否仍有繼續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意時,告訴人亦明確陳稱:「沒有,我不告了,我要撤回傷害告訴」(見偵字卷第83頁),衡情若告訴人並未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上開問題時,當可明確表明渠並未委由呂昇隆對被告提起任何告訴,亦無於該日偵訊過程中,經檢察官向渠確認有無委由呂昇隆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意時,復明確表達確有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理,是本案依卷附事證,可認告訴人確有出具委託書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甚明。準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渠有無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對被告提起告訴時,雖答覆如上,相較渠於偵查中明確陳稱確有委由告訴代理人呂昇隆提起本案告訴乙情容有出入,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常在社區欺負清潔人員及保全,有的受不了他欺負,做2、3天就走了,社區清潔人員只有我1個,保全人員則有3個輪班,他都會欺負保全及我,常常看到我就罵『幹你娘機八』,見了面就罵我,我看到他就會閃開、躲開,避免與他碰面,他看起來很兇惡,看到我就會罵我,所以我都盡量躲開他,避免又被他罵髒話,我不想要惹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佐以告訴人亦為本案遭被告恐嚇之被害人,是本案尚難排除告訴人因受被告欺凌,而對被告心生畏懼,為求即早脫離本案訴訟程序,因此於本院審理時選擇可使 渠無庸 再次面對被告而承受高度心理壓力之說詞之可能性,本院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併予敘明。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本案被告因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此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60至261頁、第30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林承翰、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錄影畫面時間(撥放器顯示時間)勘驗內容1錄影畫面時間2019/09/28,13:43:46(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0)(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下同)①影片開始。②畫面一開始,B女在畫面左側倚牆站立,A男手持直立式雨傘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面朝B女,該傘為撐開狀態。【擷圖1】2錄影畫面時間2019/09/28,13:43:47至2019/09/28,13:43:48(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1至00:00:02)(C男為證人呂昇隆、下同)①A男面對面走向B女,於走至B女面前時,A男將其手持之直立式雨傘之傘尖、傘面朝向B女臉部,並持該傘往B女臉部戳刺,且同時將傘面收攏後再快速撐開,口中唸唸有詞;B女於A男為前揭行為時,身體靠後閃躲並伸手阻擋雨傘。②C男全程站立在A男與B女旁邊。【擷圖2至6】3錄影畫面時間2019/09/28,13:43:49至2019/09/28,13:43:51(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3至00:00:05)①A男再度將其手持之直立式雨傘之傘尖、傘面朝向B女臉部,並持該傘往B女臉部戳刺,且同時將傘面稍微收攏後再快速撐開,口中唸唸有詞;B女於A男為前揭行為時,伸手阻擋雨傘。②C男全程站立在A男與B女旁邊。【擷圖7至10】4錄影畫面時間2019/09/28,13:43:52至2019/09/28,13:43:55(撥放器顯示時間為00:00:06至00:00:09)A男朝向畫面左上方走去並離開畫面。【擷圖11至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