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148號、第44577號、第4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0號、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良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更正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轉匯犯罪所得財物」、第4行刪除「、洗錢」等字;附表編號5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第1格記載之「10萬元」更正為「5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刪除「、京城」等字、第10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補充為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對話紀錄」、第11行起「網路投資平台網頁列印資料」補充為「網路投資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及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哈用米加林儷螢邱郁涵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6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佐證確認其主觀犯意,再者,考量後續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多樣,是否會構成金流斷點即屬未必,依卷內被告金融帳戶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銀轉帳提款方式轉出款項,亦即依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述領取詐騙款項方式,並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仍有跡可尋詐騙款項之去向,客觀上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48號110年度偵字第44577號110年度偵字第4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0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告楊良冀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良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以字條書寫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哈用‧米加、 羅子恩張敬仁 、林儷螢、邱郁涵、 鄭巧 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良冀固坦承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6月底,因疫情工作機會少,因缺錢需要借錢,就上網至臉書網站,看到小額借貸訊息,伊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LINE暱稱「 林萬霖 」與伊聯絡,談借款細節,他跟伊說借錢需要審核伊身分,要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才於上開時、地,將伊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字條寫的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予對方,伊沒請該人簽收,當時對方並未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財力、身分證明,伊也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哈用‧米加、羅子恩、張敬仁、林儷螢、邱郁涵、 鄭巧伶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哈用‧米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子恩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敬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林儷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網路投資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邱郁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上述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本件被告自承前曾有向銀行申辦過車貸、助學貸款之經驗,當時有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財力、身分證明,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有申辦過貸款之經驗,當已知悉申辦貸款需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財力、身分證明,然本件申貸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財力、身分證明,豈非無疑,竟仍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堪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乙情,應有預見,於可預見之情形下,仍予提供,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所認知無疑。
(三)又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益徵被告就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再者,其未能提出本件相關貸款訊息、LINE對話紀錄、交付帳戶證明等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之詞,益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哈用‧米加110年7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哈用‧110年7月28日19時27分許2萬5,000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米加聯繫,佯稱至SMART投資平台投資可獲 利云 110年7月28日19時27分許2萬5,000元云,致告訴人哈用‧米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110年7月28日19時28分許2萬5,000元路銀行匯款。110年7月28日19時29分許2萬5,000元2羅子恩110年7月28日15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IPHONE二手買賣交易平台」,以暱稱「 葉鳳妃 」張貼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告訴人羅子恩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佯以購買手機,需先匯訂金1萬元云云,告訴人羅子恩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0年7月28日17時42分許1萬元3張敬仁110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IPHONE二手買賣交易買賣團」,以暱稱「 吳鳳芷 」張貼販賣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張敬仁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0年7月28日19時47分許2萬2,000元4林儷螢110年7月17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林儷螢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人佯稱於110年7月27日13時17分許3萬元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需先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儷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0年7月27日13時21分許3萬元5邱郁涵110年7月28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邱郁涵瀏覽後,以110年7月28日15時50分許10萬元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人佯稱於網路「EXCHANGE」平台投資可獲利,110年7月28日17時53分許3萬元需先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7月28日21時13分許2萬元6鄭巧伶110年7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巧伶聯繫,佯稱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巧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110年7月28日21時56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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