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