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子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子軒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50條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許子軒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4年
3月25日,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40日│拘役65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5日│103年6月12日│103年11月10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25號│22833、22559號│498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59│104年度審簡字第358│104年度壢簡字第50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59│104年度審簡字第358│104年度壢簡字第505││││號│號│號││├───┼─────────┼─────────┼─────────┤│判決│確定│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16日│104年6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備註│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65日│拘役65日│拘役65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3日│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6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89號│4989號│49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05│104年度壢簡字第505│104年度壢簡字第50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05│104年度壢簡字第505│104年度壢簡字第505││││號│號│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80日│拘役5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6日│103年11月23日│103年5月1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89號│8904號│215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05│104年度壢簡字第755│10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號│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26日│104年11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05│104年度壢簡字第755│10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號│2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15日│104年7月28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2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