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珺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10號、103年度執更字第4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珺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珺琪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王珺琪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王珺琪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表:受刑人王珺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1.04.02│101.11.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0972號│字第482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092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2370號││├────┼──────────┼──────────┤││判決日期│101.09.19│101.12.04│├───┼────┼──────────┼──────────┤││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092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判決│││2370號││├────┼──────────┼──────────┤││判決│101.11.26│102.01.02│││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