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陸巨君 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謝宗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泰公司)股東兼唯一董事,因其長期未參與遠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而僅為形式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聲請人之父 陸泰陽 ,且陸泰陽以遠泰公司入主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後發生嚴重經營權爭執,聲請人不願意擔任傀儡,遂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631號存證信函寄送臺中市政府及遠泰公司,表示辭去遠泰公司董事之職務,且臺中市政府及遠泰公司業已收受,然遠泰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聲請人遂於103年12月4日具狀提起確認與遠泰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因遠泰公司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董事,且遠泰公司現已停業,即將面臨清算、解散之狀態,遠泰公司無從由全體股東另行推舉有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致使無人可於聲請人對遠泰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時,代表該公司應訴,此恐將延滯本件訴訟,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遠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遠泰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為聲請人,且為唯一董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2月2日列印之遠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又遠泰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外,另有 陸世偉林勝輝 二人,且該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等語,亦有遠泰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考;且有限公司成立後,欲改選董事時,須變更章程,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參考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足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董事改變,須依公司法規定辦理,非如聲請人所述逕依民法規定,且聲請人逕自以個人名義而向遠泰公司表明因故辭去董事職務云云,既無敘明原因,復未向其餘未執行業務之股東為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符合辭任要件;另縱認又其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於公司法中亦有相關規定得以遵循,本件聲請人僅以擅自寄發辭任之存證信函予遠泰公司,旋認遠泰公司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云云,尚乏憑據。從而,遠泰公司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謂已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提起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之訴訟中,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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