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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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 葉金墩 施以肢體暴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率然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未扣案之鐵管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上開鐵管1支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0號被告吳銘龍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龍與葉金墩(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訴訟糾紛結怨,民國101年12月11日18時許,吳銘龍步行經過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葉金墩住處圍牆鐵門前時,見葉金墩正返家跨坐機車上開啟鐵門鎖鍊欲入內,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長約5、60公分之鐵管1支,突自葉金墩身後敲打其頭、頸部,致葉金墩所戴安全帽掉落損壞(毀損部分並未告訴)。葉金墩見狀自機車上站起轉身,吳銘龍接續持前開鐵管毆打葉金墩臉部,葉金墩見難以抵擋即進入鐵門躲避,吳銘龍明知鐵門內為葉金墩住處庭院,為接續前開傷害犯行,乃起意侵入葉金墩住處庭院後持前開鐵管毆打葉金墩雙腿,致葉金墩受有臉部撕裂傷(右眉、左耳等處)、右手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金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銘龍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葉金墩,惟辯稱:係告訴人持鐵管阻伊通行,一言不合下即持鐵管毆打伊,伊基於正當防衛始奪下該鐵管,可能於搶奪時指甲刮傷告訴人臉部,伊搶下鐵管後有打告訴人腿部4、5下云云。惟參以卷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所附照片,告訴人臉部受傷主要在右眉、左耳等處,尤其右眉傷口長約1.5公分,傷口甚深致血流難止,顯非如被告所述係爭搶鐵管時不慎以指甲刮傷。其次,告訴人當時因右眉受傷血流滿面,已阻滯視線無力回擊,被告仍持鐵管毆打告訴人雙腿多下,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復參以告訴人右手挫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指稱因為被告持鐵管攻擊,其舉手掌阻擋而受傷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主動攻擊告訴人,渠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始對告訴人反擊云云,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警、偵訊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病歷資料附告訴人受傷照片15張、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惠子參考法條:
刑法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