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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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3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新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究屬酒駕之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642號被告謝新欽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71巷31弄32
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欽自民國103年12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雅廚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