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 陳文湖 被告 林披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18,000元自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90,000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90,000元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17,000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森郎 陸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票載發票日前半個月或一個月之前某日,分別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向原告換錢,詎屆期經提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其僅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借給訴外人賴森郎,當初訴外人賴森郎僅言明各該支票係為幫助其完成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土木工程之工程款所用,並應允到期日由訴外人賴森郎、 賴至顯 父子負責支票上所有款項,詎訴外人賴森郎、賴至顯父子竟食言而肥,因被告本人亦無力負責而導致退票。又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其不知為何原告會持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且訴外人賴森郎、賴至顯父子有簽發商業本票予原告,以支付被告支票上退票金額,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資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賴森郎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票款共計62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翁美珠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背書人│││││(新臺幣)│││├──┼─────┼──────┼─────┼─────┼─────┤│一│FA0000000│101年6月25日│100,000元│大村鄉農會│無│├──┼─────┼──────┼─────┼─────┼─────┤│二│FA0000000│101年5月7日│118,000元│大村鄉農會│ 賴志顯 │├──┼─────┼──────┼─────┼─────┼─────┤│三│FA0000000│101年5月20日│190,000元│大村鄉農會│賴森郎│├──┼─────┼──────┼─────┼─────┼─────┤│四│FA0000000│101年6月16日│117,000元│大村鄉農會│賴森郎│├──┼─────┼──────┼─────┼─────┼─────┤│五│FA0000000│101年5月16日│100,000元│大村鄉農會│賴森郎│├──┴─────┴──────┴─────┴─────┴─────┤│票款合計6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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