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祝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祝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祝右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自釀米酒3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4)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廣福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見林祝右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林祝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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