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榮鴻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係隴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行政人員兼業務推廣工作;甲○○則係營業半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1.2公里(即苗栗縣後龍路段)內側車道時,上開自小貨車傳動軸突然斷裂扭曲,此時乙○○本應注意審慎操控故障車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及鄰近車輛安全,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顯示方向燈後,再減速滑離原車道,往路肩停靠,而乙○○當時未受傷、並無不能注意操控、亦無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況,然其卻未能注意右側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更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側之中、外線車道偏駛;中線車道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附載乘客 張鴻加 之丁○○見狀,乃立即減速並往內側車道閃避;外側車道後方駕駛五峰科技不詳車號之司機見狀亦趕緊變換車道閃避,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上開五峰科技車輛同車道後方之甲○○,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情形,然甲○○卻緊隨於上開五峰科技車輛後方15公尺行駛、而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突見五峰科技車輛變換車道而發現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內線車道偏駛到外側車道,最後翻覆於外側車道時,不及煞停,而不得不往中、內側車道閃避,造成彼所駕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從後追撞已閃避至內側車道之由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張鴻加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主動脈破裂、胸腔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乙○○與甲○○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己○○到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鴻加女兒丙○○訴請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 張慧娟 、戊○○、丙○○警詢筆錄,並否認員警所製作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外,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除上開有爭議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採用,且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張慧娟、戊○○、丙○○警詢筆錄,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為證據。另員警所製作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至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機關鑑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為之,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車號000000號,我行駛外側車道看見1部自小貨車A4─9736車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然後翻覆,我看見之後立刻閃避到內側車道,先撞擊內側護欄再追撞1部自小客車3V─5167而肇事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相字第1331號卷第14至15頁),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車禍前與五峰公司貨車車距約15公尺,來不及踩煞車煞停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50頁)。是被告甲○○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三、訊據被告乙○○,就其於94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
1.2公里(即苗栗縣後龍路段)內側車道時,自小貨車傳動軸突然斷裂扭曲,隨即往外側車道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因閃避其車,而撞擊由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是突發狀況,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傳動軸斷裂,伊只是盡量穩住車子,往外側滑行,但車子顛簸一直往外行,來不及打方向燈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張鴻加死亡係因醫院救治延誤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張鴻加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於車輛故障後往外側車道滑行,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被告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31.2公里(即苗栗縣後龍路段)內側車道時,自小貨車之傳動軸突然斷裂扭曲,其隨即踩煞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外側車道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已經想盡辦法向右側滑行。車禍當天,因為車輛發生故障,才偏離原來行駛的內線車道,最後翻覆在外車道,車輛發生故障後,我只是盡量穩住車子,往外側滑行,有踩煞車,那時緊急狀況,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乙○○於發現車輛故障後,隨即踩煞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外側車道滑行,而於踩煞車及讓車輛往外側滑行前,並無先注意後方及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駛情形。被告乙○○發現車輛故障時,疏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之規定。又本件車禍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一、乙○○駕駛自小貨車,機件故障後操控失當往右偏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遇狀況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三、丁○○無肇事因素。」(見94相字第465號卷第94頁)另鑑定證人即覆議委員 劉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有幾位委員合議鑑定?)六位,含主任委員七位。(本件是多數決?)討論以後達成共識,沒有異議。(被告乙○○在內線車道行駛,當發現車子異常,往外側車道行駛,是否正確的駕駛方法?)要看當時的情況,如果週邊都有車子,不能參照申覆的理由,往外側靠是對的,往外側靠,會影響中間車道的車子,這就不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故被告乙○○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鄰近車輛安全,即往右偏駛,確有過失。
㈡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上開地
點,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車輛機件故障,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及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併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上開地點,為緊急閃避被告乙○○所駕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翻覆於外側車道之自小貨車,被告甲○○因疏未與前方五峰科技不詳車號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待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然不及緊急煞停,僅得往中、內側車道閃避,造成被告甲○○所駕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從後追撞已閃避至內側車道之由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乘客張鴻加因撞擊力道猛烈,造成主動脈破裂、胸腔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前行駛在第3車道就是中線外側車道後來閃到內線車道,有先撞到安全島,再撞到前面的車,閃到內線車道主要是要閃避乙○○的車,如果不閃避的話有兩人會死在我輪下,當時他們人都還在車子裡面,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會注意其他車道車輛行駛的狀況,如果看到前面車輛有打方向燈,我就會注意他作什麼動作,以便我作措施,在五峰科技的車子閃避後才看到乙○○的車子翻覆在車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被告甲○○自外側車道緊急閃避至內側車道,係因被告乙○○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滑行時,疏未注意右側(即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且未顯示方向燈,致被告甲○○發現被告乙○○自小貨車翻覆於外側車道,已不及煞停,僅得往內側車道閃避,而撞擊由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甲○○撞擊由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乙○○之上開疏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鴻加,
行經上開地點,被告甲○○因閃避被告乙○○之自小貨車,而於上開地點內側車道,自後追撞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乘坐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被害人張鴻加,因此造成主動脈破裂、胸腔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94年度相字第1331號相驗卷第47頁)。被害人張鴻加確因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於緊急閃避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自後追撞,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主動脈破裂、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害人張鴻加之死亡與被告乙○○、甲○○上開過失,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乙○○辯稱因自小貨車傳動軸斷裂摩擦地面,致小貨車
失控顛簸向右偏駛,然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被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煞車痕中間,僅於煞車痕起點處有一類似圓點刮地痕(見第1331號相驗卷第40頁上方照片),其後長達71.1公尺之煞車痕中間均無刮地痕,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第1331號相驗卷第40頁上方照片),被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於內側車道之煞車痕,在內側車道原仍維持直線前進,行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白色分隔線至少3段之距離後,始開始向右偏行,並無被告乙○○所稱顛簸之情形,顯見傳動軸斷裂,並未影響自小貨車前進方向。再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後輪傳動(見94年度相字第465號卷第59頁),傳動軸斷裂僅會導致前輪無動力,並不會影響車輛前進方向,是被告乙○○所辯因車輛故障,致小貨車失控顛簸向右偏駛等語,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警詢筆錄製作完畢
後,警員再加註「經查證後3V-5167有撞到我車」,而辯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係根據錯誤事實等語,然被害人張鴻加之死亡係3V-5167號閃避A4-9736號自小貨車後,遭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所致,此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無關。又鑑定證人劉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你們委員會認定肇事責任時,B車(即3V-5167號車)因為閃避A車(即A4-9736號車),有跟A車擦撞,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對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並無影響,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係根據錯誤事實等語,顯不足採。
㈢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害人張鴻加之死亡係因
醫院未能及時救治所致,然經本院向慈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閱被害人張鴻加於車禍後之病歷資料,經查並無何疏失,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張鴻加之死亡,係
丁○○駕駛操作失當所致,然鑑定證人劉霈於本院具結證稱:「(丁○○從中線車道轉入內線車道時,採取減速措施,有無過失?)我們認為駕駛在遇到狀況時,減速或轉向是自然狀況,3個車的位置是相近,如果周車在失控的時候,張車、李車還有相當距離,張車或李車都可能有責任,但因為本件B車即3V-5167號車減速往內偏時,C車即6J-098號車也在作相同的動作,甚至還會撞到B車,研判3個車子位置相近。所以採取減速是沒有過失。(丁○○在警訊稱,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50至60公尺,丁○○是否應該有足夠的距離可以採取安全措施?)這件發生的地點國道3號,速限110,B車如果以110行駛,每秒可以走30公尺,50公尺的距離,2秒鐘就到了,但是人有所謂感知的時間,文獻上,大概0.75秒到1.5秒,美國在作公路設計是2.5秒。之所以這樣,一般在文獻上的研究,是有特定對象做的研究,他們在測試上,心理上會有預知,因此測得的反應時間上比較短,以原來時速110,扣掉反應距離,加上A車滑過來的時間,要不撞上都很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見丁○○發現被告乙○○向右偏駛之自小貨車後,減速向內側車道閃避之駕駛行為,並無何疏失。
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乙○○於車輛故障後
往外側車道滑行,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上開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故滑離車道前應先顯示方向燈,被告乙○○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有過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係針對變換車道之規定,是被告乙○○發現車輛機件故障,欲滑離車道時,其變換車道亦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之,非謂其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任意變換車道,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述尚有誤會。
㈥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警員 謝煥忠 、家屬張慧
娟、丙○○、慈暉醫院主治醫師,並再傳喚具汽車專長之鑑定委員說明,或將本件再送鑑定等。因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照鏡,於閃避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時,有無與自小貨車擦撞,與本件肇事責任無關,業如前述,是謝煥忠核無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又被告人張鴻加之救治過程,業經本院向慈暉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閱被害人張鴻加於車禍後之病歷資料,經查並無何疏失,故無傳喚家屬張慧娟、丙○○、慈暉醫院主治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就本件車禍之覆議意見,係經全部委員無異議通過,業經鑑定證人劉霈到庭證述屬實,合無再傳喚其他覆議委員到庭之必要。另被告乙○○確有過失,亦如前述,是本件亦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7張(94年度相字第1331號卷第
9、10、38至46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①其中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之刑法規定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乙○○係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係隴億公司總務行政人員兼業務推展,非擔任司機之職務,案發當日係代班送貨至新竹,尚無證據認被告乙○○有反覆從事駕駛車輛送貨為目的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乙○○係以駕駛為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己○○自首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和解金額已全部履行;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其有悔意,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修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甲○○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歐明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