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12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丁○○乙○○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附表(二)之抵押權。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2月5日將附表(一)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2之抵押物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丁○○,將附表(一)土地編號3及建物編號5、6之抵押物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將附表(一)土地編號4及建物編號10之抵押物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
而債務人甲○○○○○○於民國8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0,9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1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75,02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丁○○、乙○○、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