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一子 羅允 ,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嗣因數家銀行寄發催繳現金卡債務信函並催討債務,被告之父親故於九十三年五月將兩造及兩造子女羅允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然被告離家後即音訊全無,雖曾於九十三間在朋友之餐廳與原告巧遇,惟被告始終拒絕告知其去向,是被告未曾返家迄今已逾二年,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羅允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爸爸在我唸幼稚園大班時就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係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對於兩造是否共同生活乙情自應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應值採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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