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境,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暨所附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