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尚未痊癒致肢體障礙且現無業,其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婚姻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六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家境窘困且毫無恆產及積蓄,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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