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乙○○臺中縣霧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婚後因沉迷賭博,在外積欠大筆賭債無力償還,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亦無被告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劉博仁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是否有住在家中?)沒有。我父親是從九十二年二月離家迄今。」「(你父親九十二年離家後,有無在跟他聯絡?)沒有,我不知道如何跟他聯絡。我並不知道父親離家之原因。」「(被告離家後,家中開銷由何人負擔?)我母親即原告,家中還有一位姊姊、爺爺及奶奶。」(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劉博仁係兩造之子,關係密切,又與兩造同住一處,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揆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婚 字第 382 號判決(95.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家調 字第 36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