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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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七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不慎撞及路邊行人丙○○(即告訴人乙○○之女),致丙○○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頭皮下血腫、左眉及下唇撕裂傷、左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及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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