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清龍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清龍係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已升格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之約聘警衛,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1日13時許,見日前曾經到校園散發其認為不實文宣之 何奕道 復在校園內俟機欲向當日前往該校之教育部人員陳情該校聘請之英文講師不合規定,因恐何奕道之陳情行動將會阻礙該校升格為科技大學,且因前受主管叮囑應特別注意何奕道之動向,其為驅離何奕道,妨害何奕道陳情及自由行動之權利,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對何奕道稱:「你走不走」等語,旋動手強拉何奕道襯衫衣領拖行約1、2公尺欲將何奕道驅離出校園,並因而扯破何奕道之襯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奕道行使權利。
二、案經何奕道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①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參照)。本案下述使用之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攝錄拷貝光碟及其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材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聲音,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光碟、翻拍照片與扣案之告訴人被扯破之襯衫一件,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履勘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②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奕道及證人 華先任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何奕道提出案發當日所攝錄拷貝之光碟乙片、翻拍照片12張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筆錄在卷暨告訴人被扯破之襯衫乙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100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何奕道在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已升格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2樓國際會議廳舉行典禮地點外以陳情之名,行抗議之實,經學校相關人員勸導,仍拒不離去,前後滯留學校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足認其對學校之騷擾程度並非輕微,且對校園安全、安寧與秩序維護皆有妨礙,其非學校教職員、學生,且其行為與校園設置目的明顯相悖,其經學校人員要求離去,不退去並滯留於校園內,其顯已無利用校園建物之合法權源,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之建物所有權已受有妨礙,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本於所有人及監督管領人之地位,得請求其離去,其受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人員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已合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主體及其他監督權人管領建物之權利自有不法侵害情事,顯然與刑法第23條規定「現在不法侵害」要件相當,既屬現在不法侵害,受害人即得以自力排除該侵害,該排除行為即屬正當防衛,至於侵害程度大小或行為之輕重,非認定自力排除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應審酌之事項,且自力排除是否為最後且唯一之手段,即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亦非正當防衛要件應審酌之事項,被告自力排除何奕道「現在不法侵害」,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並無不合,縱使被告所為自力排除手段有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不能認為非防衛行為。另毀損部分告訴人並無提告的意思。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之前固曾至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散發該校附設空中進修學院聘請未具英文專業者教授英文之傳單,然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或被質疑之教師迄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因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漠視其反應,乃擬於100年10月21日教育部派員至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訪視時陳情,本院履勘被告所提告訴人當日早上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會議室外之光碟,顯示告訴人並未舉牌或散發傳單,僅在會議室外,陸續有主任秘書 連德仁 、警衛隊長、秘書助理、校安中心人員過來與告訴人溝通(上開人員之姓名職稱係被告所述),事後告訴人即隨主任秘書之後離開,就沒有出現在鏡頭,並無何騷擾或其他妨害校園安寧秩序之舉動(見本院履勘筆錄及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告訴人陳稱:當日早上我在會議室外徘徊等教育部的人出來要遞陳情書,連德仁告訴我當日下午一點四十分教育部的人跟他們有一個會議,在這個會議時請我過來交換意見,我同意後即離開會場,到操場樹蔭下坐,華先任及 鄭耀堂 一直跟著我,約十二時許我即在那邊吃便當(證人華先任證述係其交與告訴人),嗣後被告即出現對我說「你走不走」等語,並動手強拉我要將我驅離出校園等語,核與本院履勘告訴人所攝錄拷貝之光碟,證人連德仁有說要告訴人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到警衛室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履勘筆錄),另證人華先任於本院亦證述:我聽一位教官跟告訴人講,要告訴人去跟秘書室聯絡,事後我不清楚是主任秘書或是秘書會再跟告訴人聯絡,我知道當時教官有跟告訴人講說大概一點半左右會有某一個人會跟告訴人聯絡等語,告訴人所述尚堪採信。證人連德仁於本院證述:時間已經很久了,記憶中不曉得有無對告訴人做這方面的承諾,只記得有承諾等訪視結束後再與告訴人溝通是怎麼一回事,與上開履勘光碟筆錄不符,尚難採信。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係開放式校園(見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連德仁之證述),告訴人進入校內擬於會議後向訪視之教育部人員陳情,並無騷擾或其他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且得證人即主任秘書連德仁之應允,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與訪視人員見面陳述,被告竟對其為上開犯行,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次查告訴人於10
0年10月23日偵訊檢察官訊問:你告何人何事?答:我要告台中技術學院請黑衣人對我施暴。問:事實經過?答:100年10月21日下午1點許‧‧‧就有一個黑衣人站到我面前很兇惡的對我說你走不走,我說我是來陳情的,他說你不走,就動手拉我的衣服把我拉起來,我衣服被扯破等語(見偵訊及本院履勘筆錄)。於100年11月15日偵訊檢察官訊問:告訴要旨為何?答:我在台中技術學院校園內被一個黑衣人施暴,我強烈質疑是台中技術學院叫人對我施暴。問:黑衣人如何對你施暴?答:當時我坐在躺椅上,他站在我前面問我到底走不走,我說‧‧他將我拉起來甩,‧‧。問:對何人提出告訴?答:黑衣人施暴,但我認為是學校指使,希望地檢署幫忙釐清。問:黑衣人將你拉起來多遠?答:他將我拉起來,約1、2公尺,我馬上就起來,之後他就放手了,他將我的衣服拉破,衣服裂開了(見偵訊筆錄)。於100年12月2日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李清龍即係當日對其施暴之黑衣人。告訴人顯然已對施暴之黑衣人(即被告李清龍)提出告訴,並詳述衣服被扯破之事實,業已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告訴人於原審堅稱:有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的意思,我當時陳述的內容重點是要表示學校怎麼可以縱容個人使用暴力,並不是不對李清龍提出毀損告訴(見原審筆錄),於本院仍為同一之陳述(見本院101年5月1日筆錄)。尚難以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偵查中曾答稱:不是,重點不是他,重點是學校怎麼可以縱容個人使用暴力,當天我去學校,不管老師或教官都有跟我打招呼,很和諧,李清龍一出來就一副流氓的樣子,對我施暴;應該是告學校,因為他受僱於學校,明顯是學校指使,請檢察署幫我調查等語,即認告訴人未對被告李清龍提出本件毀損之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另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簡枝芳 、 李淙柏 、 鄭燿堂 、 沈欣孟 、 賴文才 並調取100年10月21日台中技術學院之全天監視錄影及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聯,欲證明係他人教唆被告為本件犯行,經本院函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據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於101年5月14日以中科大校安字第1010006293號函覆:迄今已逾半年,錄影畫面均已更新、覆蓋、不存在,僅保留當日上午何奕道至本校中商大樓二樓會議室外逗留,欲干擾會議之畫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與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光碟相同),有該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並未提出欲查詢之電話號碼,本院自無從調查,被告自始即堅稱並無他人教唆,證人連德仁於本院亦證述:學校並無人指示被告對告訴人作強制驅離等語,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係受他人教唆為本件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爰不再傳訊簡枝芳等證人。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雖因用力拉扯告訴人何奕道之襯衫衣領,致告訴人何奕道之襯衫破損,惟此乃被告妨害告訴人何奕道行使權利時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檢察官官認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原審審酌被告基於擔任學校警衛之職責,因一時失慮,恐未將告訴人驅離校園,告訴人之陳情活動將影響校譽及日後之升格,未能尊重告訴人陳情之權利行使,以暴力行為相向,實無足取,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雖有誠意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然因告訴人堅持校方應登報道歉及被告係受校方教唆始為本件犯行,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科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未認定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下,對告訴人喝令你要不要走,你是來亂的,客觀上已有貶低告訴人人格之嫌,故判決書亦應論及被告另涉公然侮辱之罪行,理由始謂完備,原審竟恝置不論,且被告違法以暴力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權利,事後復拒絕道歉與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上訴,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說你是來亂的等語,經本院履勘告訴人所攝錄拷貝之光碟畫面跳動很厲害,聲音不清楚,無法顯示被告有言你是來亂的等語(見本院履勘筆錄),證人華先任於本院亦證述: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你是來亂的等語,告訴人於100年10月23日、11月15日偵訊時均未指陳被告有說你是來亂的等語,於12月20日偵訊時始稱被告有說你來亂的等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你是來亂的等語,又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開上訴亦無理由,與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另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敘及被告恐嚇告訴人不得出現在校園,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此部分除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偵訊時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及,況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如上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