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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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龍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龍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清龍係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之約聘警衛,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3時許,見日前曾經到校園散發其認為不實之文宣之 何奕道 復在校園內俟機欲向當日前往該校之教育部官員陳情該校聘請之英文講師不合規定,因恐何奕道之陳情行動將會阻礙該校升格為科技大學,且因前受主管叮囑應特別注意何奕道之動向,其遂為驅離何奕道及妨害其陳情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對何奕道稱:「你要不要走,你是來亂的!」等語,以強拉何奕道襯衫衣領拖行約1、2公尺欲將何奕道驅離出校園,並因而扯破何奕道之襯衫,致令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何奕道行使其權利。
二、案經何奕道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奕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校安中心約聘人員 華先 任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何奕道提出案發當日其所攜帶之監視器所攝錄後拷貝之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12張附卷足稽,復有告訴人何奕道遭被告扯破之襯衫乙件扣案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100年10月21日案發當日係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晉升科技大學之儀式典禮,告訴人何奕道先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國立臺中技術學院2樓國際會議廳舉行典禮地點外以陳情之名,行抗議之實,經學校相關人員勸導,仍拒不離去,前後滯留學校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足認其對學校之騷擾程度並非輕微,且對校園安全、安寧與秩序維護皆有妨礙,其非學校教職員、學生,且其行為與校園設置目的明顯相悖,其經學校人員要求離去,不退去並滯留於校園內,其顯已無利用校園建物之合法權源,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之建物所有權已受有妨礙,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本於所有人及監督管領人之地位,得請求其離去,其受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人員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已合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主體及其他監督權人管領建物之權利自有不法侵害情事。本件被告雖有以手抓住告訴人何奕道之身體,在客觀上被告雖有妨害告訴人何奕道之行動自由,惟被告上開舉措係在防衛告訴人何奕道持續侵害行為,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無強制或妨害告訴人何奕道行使權利之犯意,且依告訴人何奕道僅衣服扯破,其受損害輕微,並未逾排除侵害之必要程度,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且無過當情事發生,應認被告行為不罰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案發當時,據告訴人何奕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與兩名校安人員坐在校園椅子上,係被告突然出現在伊面前,並向伊說:「你走不走,你是來亂的。」等語,伊告訴被告伊是來學校陳情,且有問被告是什麼人,但被告沒有回答,兩旁的校安人員也都沒有說話,被告就拉伊的衣領對伊施暴等語以觀,告訴人何奕道當時應係等待機會欲向教育部官員陳情,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何奕道並無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發生,縱告訴人何奕道確曾受該2名校安人員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該校園內,然告訴人何奕道既已滯留該校園內長達4小時以上,顯然告訴人何奕道「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不法侵害並無急迫性、迫切性,是被告在告訴人何奕道客觀上未具有任何急迫、迫切之不法侵害行為發生之際,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何奕道之襯衫衣領,而對告訴人何奕道為強暴之妨害自由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因用力拉扯告訴人何奕道之襯衫衣領,致告訴人何奕道之襯衫破損,惟此乃被告妨害告訴人何奕道行使權利時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固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然該毀損犯行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基於擔任學校警衛之職責,惟恐未將告訴人驅離校園,告訴人之陳情活動將影響校譽及日後之升格,然其未能尊重告訴人陳情之權利行使,以暴力行為相向,實無足取,惟其係因一時失慮,且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後亦坦認犯行,知所悔悟,雖有誠意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然因告訴人堅持校方應登報道歉及被告係受校方教唆始為本件犯行,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