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相對人陳耕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於100年3月28日確定。
三、經本院查閱該訴訟案卷,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合計2,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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