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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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0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守東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守東受僱於「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下午17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即少年王○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未提出刑事告訴)及告訴人即少年黃○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王○霖因而受有膝蓋瘀青之傷害;告訴人黃○志因而受有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被告詹守東明知駕駛上開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救助,隨即逕行開車離去,嗣後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檢察官認被告詹守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志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霖之指訴、證人 林雅惠 、林津逢與 黃銘傑 於之證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20張、被告駕駛執照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守東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路段狹小,對向車輛行駛過來,為避免擦撞,須靠右行駛,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行至肇事地點,大貨車車尾不慎與黃○志及王○霖等人腳踏車之左手把擦撞,使黃○志及王○霖人車倒地,因該左把手包覆1層橡膠,所以其沒有聽到擦撞聲,其若知道發生事故,一定會先踩煞車再觀察車後狀況,但當時其並沒有踩煞車,雖證人林雅惠證述她有駕車跟隨其大貨車約數百公尺,並按喇叭警示發生擦撞,但當時大貨車車窗是關上,且引擎運轉的聲音很大,並未聽到喇叭聲,實不知有駕車撞到黃○志及王○霖,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依檢察官所舉告訴人黃○志之指訴、證人王○霖、林雅惠與黃銘傑等人之證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20張、被告駕駛執照等資料,僅足客觀上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黃○志及被害人王○霖,致告訴人黃○志及被害人王○霖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與黃○志、王○霖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二)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發生在上開大貨車右側後方,並非被告之自然視線所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異常振動或周圍異常聲響始能察覺。而依下列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之犯意: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騎腳踏車
,被告車子車身撞到其腳踏車握把,其就撞到停在旁邊的車,當時撞擊力道多大其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是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身中間與其腳踏車握把擦撞,並無其他部分碰撞,之後因腳踏車不穩,以致腳踏車之輪胎再撞到停放在路旁車子,當時其腳踏車握把有包覆一層塑膠,且其有瞄到被告的車子窗戶是關起來的,碰撞後,被告車子仍往前直行,未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車輛之車身及車尾撞到其腳踏車之握把,撞擊力道還好,有聲音,被告有減緩速度,但沒有停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是先撞到王○霖,才擦撞到其,擦撞時的聲音可能不大,擦撞後,他還是依照先前速度前進,並沒有加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依證人黃○志、王○霖2人上開證述內容得知,當時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右側車身與渠等腳踏車手把發生擦撞,該手把外層是塑膠,依常理而言,塑膠與大貨車滑擦所生之撞擊聲不會太響亮。再者,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 潘永宜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曾與被告一同查看大貨車車身,但沒有發現有擦撞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足見上開車輛碰撞或滑擦之力道不大,且塑膠有吸震效果,能否造成上開大貨車晃動或震動,實有疑慮。
②又本件經原審在肇事現場由證人 徐國榮 駕駛本件大貨車,作
模擬輕微擦撞(下稱第1次擦撞模擬測試)及重度擦撞(勾住手把再往前拖行或輾壓,下稱第2次擦撞模擬測試)後,證人黃○志於測試現場證稱:第1次擦撞模擬測試(輕微擦撞)比較像肇事當時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上開大貨車與黃○志、王○霖的腳踏車是屬於輕微擦撞。再參以證人徐國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1次擦撞摸擬測試時,沒有感覺到有擦撞,因為車速比較低,車內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是事後測試人員說有發生碰撞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其所駕駛大貨車有與黃○志、王○霖的腳踏車發生擦撞等語,並非無據。
③證人林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事故時,其駕車在上開大貨
車後方,所以有看到大貨車尾端擦撞到其中2台小朋友的腳踏車手把,大貨車車速有變慢但沒有停下來,他沒有踩煞車也沒有踩油門,所以車子變慢。他當時只是開很慢,有往外側然後直走,其認為車子變慢應該是要閃對面的車子。其有在後面按喇叭示警,並跟隨大貨車約2、3分鐘,期間約按了
3、4次喇叭,追他時時速3、40公里而已,其沒有辦法超車是因為對向車道有來車,其跟了1個路口,就迴轉去看小孩子有沒有怎麼樣。案發當時對向車道有來車,被告可能為閃避而靠右行駛,才與小朋友腳踏車發生擦撞,當時其車子車窗是關上的,所以沒有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再觀諸警卷第27頁、33頁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車道狹小,電線桿已緊靠著白線旁豎立,若路旁有行人、腳踏車或機車,一般小客車須靠近雙黃線方能順利往前行駛,何況本件肇事車輛為大貨車,如對向車道有來車,自會稍微靠右行駛,以利與對向車輛會車,故證人林雅惠前揭證述: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而減速靠右行駛乙節,應可採信,實難以被告肇事時有減速靠右行駛等情,而推論被告已知肇事才靠右慢行。
④再者,雖證人林雅惠證稱於被告肇事後,有在被告車後按喇
叭等語,惟查,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是00年9月出廠,至肇事時,車齡23年,此有上開大貨車行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依常理而言,以此車齡之大貨車其車身老舊,引擎發動時所產生之噪音,顯然較一般車輛為大,故被告以車齡老舊,引擎聲太大,加上當時車窗是關閉等理由,作為其沒有聽到喇叭聲及擦撞聲等語置辯,即非無疑義。從而,經原審委託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測人員 劉昭新 手持噪音器,在肇事大貨車駕駛座內,林雅惠則駕駛案發時之自用小客車在後方按喇叭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大貨車車窗敞開時,未按喇叭時,測得背景音量為78.4dB(A)(指引擎發動時,車內噪音分貝),按喇叭時之車內噪音量為79.7dB(A);大貨車車窗緊閉時,未按喇叭時,測得背景音量為74.1dB(A),按喇叭時之車內噪音量為74.3dB(A)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證人劉昭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在大學就讀環境工程系,在環境檢測業約有5年工作經驗,期間受過相關教育訓練,目前在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從事認證實驗,其主要負責環境監測,環境監測中有包括噪音監測。模擬當天,其是持經過校正認證之琍音RION型號NL32號噪音器進行測試,測試時,因知道後面有人要喇叭,所以會特別注意有無喇叭聲,在車窗關閉時,按喇叭時之車內噪音量為74.3dB(A)比未按喇叭時之背景音量74.1dB(A),僅增加0.2dB(A),差異很小,若是在一般情況下,可能會被干擾,正常情況下聽的時候不容易聽得出來,即使有聽到也不容易聽得出來是外面的人在按喇叭,如果車窗敞開,則可以分辨喇叭聲,但仍要視車內有無其他聲音干擾,如催油門聲音也會蓋過喇叭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王○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時其看到被告車子窗戶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被告辯稱:當時大貨車車窗是關上等語相符,依證人劉昭新上開證言,該大貨車車窗若關上,正常情況是聽不到喇叭聲,即使有聽到聲音,也聽不出來是喇叭聲等情觀之,被告辯稱:當時其沒有聽到喇叭聲等語,應可採信。
(三)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王O霖等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踏板
因與路面強烈刮擦而在路面留下長達數公尺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線為0.3公尺至0.8公尺不等之距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知道有學生騎腳踏車經過,但不知道與騎乘腳踏車的學生發生擦撞...那時是下班時間,人多車多等語,顯見被害人等人行駛於道路邊線內,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已知悉且注意被害人等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邊線內。而被害人王O霖之體重近80公斤,於事故發生當時,與其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黃O志亦因遭被告駕車擦撞而人車倒地,渠等所騎乘之腳踏車之擋泥板及輪圈變形,其腳踏車置物籃及反光板亦因而破損乙情,顯見彼時撞擊力道難認輕微。被告於事故前既已察覺被害人等人行駛於道路邊線內,當時撞擊力道亦非輕微等情觀之,被告必定發覺已肇事。又原審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現場模擬撞擊勘驗,測試後該腳踏車並未發生與本案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相同程度之毀壞狀況,可見該次測驗碰撞力道顯較本次車禍之碰撞力道輕微,該現場模擬之安排略顯粗糙,其結果顯不精確。原審竟以現場模擬結果及證人徐國榮個人感受即認定該次碰撞係屬輕微擦撞,進而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不無速斷之嫌。
②證人林雅惠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後面按喇叭等語,證人王O霖
證稱:其有聽到喇叭聲一直按等語。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證人雖然有按其喇叭,其以為是別人跟其超車,其有停旁邊一點,其看對方沒有超車,其就開走等語,顯見被告已聽聞證人林雅惠按鳴喇叭示警,其停車察看時應已察覺其肇事導致被害人等人倒地及腳踏車毀損散落乙情甚明。又分貝(decibel)是量度兩個相同單位之數量比例的單位,主要用於量度聲音強度,常用dB表示,通常一般人的耳朵能聽見的範圍在0-140dB間,是該測試係測量有無關閉車窗按鳴喇叭所增加之噪音音量,並非被告之耳朵可否聽聞喇叭聲之測試,縱然關閉車窗後按喇叭後音量僅增加0.2dB(A),惟噪音之測試結果亦為人類可聽聞音量範圍之74.3dB(A),況證人劉昭新亦僅證稱可能會被干擾等語,原審僅以該噪音測量結果即認定被告並未聽聞喇叭聲,竟忽視擁有人類精密耳朵構造之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有聽見喇叭聲等語,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認事用法顯有疑義。
③證人林雅惠於偵訊時證稱:伊以為被告車子慢慢開到右邊停
下來等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變慢但是沒有停下來等語。證人黃O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沒撞到其等之前就有靠右,撞到其等之後有減速,減速的時候就繼續靠右邊,因為前面有空地可以靠右,但他沒有停下來就開回他的車道往前行駛等語。而證人王O霖證稱:當時被告沒有會車,對向車道沒有車子等語,顯見被告係因發現肇事始減速慢行。至於證人林雅惠證稱被告係因閃避車子始減速等語,係屬證人臆測之詞。原審竟以證人林雅惠之臆測認定被告因閃避車子始減速實為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四)然查:①被告詹守東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知道有學生騎腳踏車
經過,但不知道與騎乘腳踏車的學生發生擦撞...那時是下班時間,人多車多等語,但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已知悉被害人等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邊線內,尚無從據以證明其知悉所駕駛之大貨車有與騎乘腳踏車之學生發生車禍之情。又被害人王O霖之體重近80公斤,於事故發生當時,與其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黃O志亦因遭被告駕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王○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撞到停在旁邊的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擦撞之後因腳踏車不穩,以致腳踏車之輪胎再撞到停放在路旁車子等語,已如上述,參酌被害人王O霖等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踏板因與路面強烈刮擦而在路面留下長達數公尺之刮地痕,且該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線為0.3公尺至0.8公尺不等之距離,顯見被害人等所騎乘之腳踏車之擋泥板及輪圈變形,其腳踏車置物籃及反光板亦因而破損等情,係因與被告之大貨車擦撞後,因撞擊其他車輛並在地面強烈刮擦所致。本件自難以上開腳踏車受損程度,而認定被告之大貨車與腳踏車擦撞之力道非屬輕微,進而推定被告於當時必定發覺已肇事。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所為之現場模擬撞擊後腳踏車並未發生與本案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相同程度之毀壞狀況,認該次測驗碰撞力道顯較本次車禍之碰撞力道輕微,而指摘現場模擬之安排略顯粗糙,其結果顯不精確等語,尚嫌速斷。
②被告詹守東於檢察官偵訊中自陳:「證人雖然說有按我喇叭
,我以為是別人跟我超車,我有停旁邊一點,我看對方沒有超車,我就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被告所述顯係以證人林雅惠所述有對其按喇叭之說詞為前提,表示在此情況下是以為別人要超車,並非承認其已明確知悉證人林雅惠按喇叭是要示警。且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縱已聽聞證人林雅惠按鳴喇叭示警,惟其誤認證人按鳴喇叭係要超車,因而放慢車速等情,亦難認有悖常情。況本院認上開大貨車車窗若關上,正常情況是聽不到喇叭聲,即使有聽到聲音,也聽不出來是喇叭聲等情,已如上述,且個人之聽力有別,檢察官以被告擁有人類精密耳朵之構造為由,指稱被告有聽到證人林雅惠按鳴喇叭是要示警等情,亦嫌率斷。
③另者,證人林雅惠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大貨車車速有
變慢但沒有停下來,被告沒有踩煞車也沒有踩油門,所以車子變慢。他當時只是開很慢,有往外側然後直走,其認為車子變慢應該是要閃對面的車子等語,證人黃O志、王O霖之證述內容,亦未指稱被告詹守東駕駛大貨車有停下並查看之舉動,,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發現肇事而減速慢行之舉,則檢察官指稱證人林雅惠上開證述屬證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守東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顯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難認其舉證已足以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已撞及他人肇事而逃逸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犯行,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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