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亦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亦(起訴書誤載為 陳珮亦 )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29日)下午18時2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美路38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洪滿美 騎乘腳踏車,其上載滿資源回收物品,沿高美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被告陳姵亦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被害人洪滿美所騎乘腳踏車後方附載之白色鐵網,造成洪滿美倒地後,所附載之資源回收物品散落滿地;適 林冠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路段時,為閃避掉落之紙箱,不慎滑倒並撞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被害人洪滿美倒地後,受有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詎被告陳姵亦於車禍發生後,非但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洪滿美之傷勢,亦未留下足資聯絡之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白漢忠 記下被告陳姵亦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廠牌、型號及顏色,始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姵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檢察官認被告陳姵亦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白漢忠、林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相片及擦撞痕跡比對相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9月25日下午18時2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美路387號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害人洪滿美發生車禍,造成洪滿美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未撞到洪滿美,沒有肇事後逃逸等語。經查:
(一)證人白漢忠雖於警詢時證稱:「(你於99年09月25日18時29分左右○○○鎮○○路○○○號前是否親眼目賭交通事故發生?)那時我沒親眼看見車禍肇事經過,當時我○○○鎮○○路○○○號內機車店與人聊天,聽到1聲碰撞聲音後馬上外出查看,當時情形是1輛自小客車蓋上有一些資源回收物品(罐子)也是往前行駛,車子後方倒著1輛機車跟駕駛。(警方告知為輕機車DMO-352號,駕駛為林冠廷),當時機車跟駕駛倒在路邊停車之1輛小貨車4876-WJ號與貨車之間,比較靠小貨車這邊,路中倒著1個婦人(警方告知為洪滿美),當時腳踏車還從自小客車右前車蓋掉落,大約經過約3秒自小客車現場駛離。現場林冠廷打電話報案,他不知如何報地點交我來報案,報案後警方先到場救護車才到。」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9年9月25日下午6時28分,你人在何處?)我在機車行內。(機車行的位置在?)高美路387號前附近。(你當時有無目睹車禍發生?)當時沒有。(你有無看到婦人洪滿美如何倒地?)我當時在機車行內聽到碰撞聲,就馬上跑出來察看,看到1台紅色豐田自小客車慢慢駛離,而且引擎蓋上有一些資源回收物品,我走出來一點,看到1名婦人倒在後面,另外有1台機車也倒地。(機車倒在何處?)倒在自小客貨車旁邊,而且面向自小客貨車的駕駛座的方向。(那名婦人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倒地的婦人是騎腳踏車,她載資源回收物品。(你當時有無看到腳踏車從自小客貨車右前車蓋掉落?)當時我出來察看時,已經看到腳踏車倒在自小客車的右前方,自小客車有稍微停1下又慢慢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你於偵查中稱,我一開始出來察看以為是機車跟腳踏車發生車禍,你當時是否有這樣講?)對。(為何當時你第1個印象會是機車跟腳踏車發生車禍?)因為我出來的時候,自小客車在前面慢慢駛離,再走出外面看的時候,往後看就是機車跟腳踏車倒地。(所以你當時第1個印象是機車跟腳踏車的碰撞?)是。(後來為何會改變你的看法?)後來 白金池 有出來說他有看到是自小客車碰撞到腳踏車的。(所以你是因為 自金池 所言,才聯想到你剛剛有看到1台紅色自小客車?)不是,我出來就是有看到自小客車。(你的意思是你有看到紅色自小客車,可是因為白金池跟你說他有看到是自小客車撞到腳踏車,所以你後來才改變你的看法,認為應該就是那輛車去撞到腳踏車,是否如此?)是。(如果白金池沒有跟你說,你根本一開始沒有這樣子的看法?)沒錯。」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97頁),足認證人白漢忠並未親眼目擊本案車禍撞擊情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乃與證人白金池討論後,自行臆測之推論,其證詞是否真實,本有疑義?況證人白金池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你記憶所及,當天你確實看到的情形為何?)時間太久忘了,當天天色昏暗,我看到1整排的車,我看到的時候,那個人已經倒下來了,是1個女的,她在最旁邊我根本看不到,我並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那台車過的時候,人已經倒下去了,我印象中有2至3台轎車經過,並沒有休旅車,車子顏色不記得。(你的意思是說車禍發生的時候,你沒有看到發生的一剎那?)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4頁背面),益見證人白漢忠所證不實。
(二)證人林冠廷雖於偵查時證稱:「(車禍如何發生?)我當時從高美濕地回來,天色很暗,路燈沒有開,我看到前方有掉落的紙箱,我來不及閃避,就往旁邊倒。(你的機車有無撞到其他車輛?)有撞到在旁邊違規停車的自小客貨車。...(你有無看到那名婦人如何倒地?)沒有。(有無看到現場有可疑車輛?)我在打電話時,有看到前方有1台車先停下來,後來那台車又開走,旁邊的路人說,是前面那台車撞到那名婦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5日當天傍晚有無行經高美路附近?)有。(當天有發生一件車禍肇事,你是否有目睹經過的情形?)有。(你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我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路上有違規停車的車輛停在白線外面,所以我那時候時速也不快,後來我因為煞車不及撞到紙箱,紙箱掉落我行駛的前方,我是騎靠外外側,因為有違規停車的車輛,所以我不能騎在白線以外,後來我就倒地了,我看到我左前方1.5公尺有1個婦人倒地,前方有1台紅色自小客車停駛,然後又開走,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可是因為我不會講台語,所以當地民眾幫我報警。...(當你看到這樣1個場景的時候,有無辦法判斷到底發生何事,為何那個婦人倒在路中央?)我判斷是車禍,因為我打電話的時候,前方有1台小客車停駛又開,所以我認為那輛車是肇事車輛,因為正常不會停下來又開走。(你是因為那輛車有停下來,所以你認為是那輛車肇事?)是。(在現場有無人告訴你說就是那輛車肇事,或做這樣子的現場討論?)有,當地民眾。...(是白金池或白漢忠或者是其他人在現場討論這件事?)對,他們都在現場,他們都有說是車輛肇事。(是否因為現場有人討論說是那輛小客車,所以增加你確信就是那輛車肇事?)我原本就確定,因為他們看到的是他們看到的,我看到的是我看到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惟依證人林冠廷上開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僅係因現場有1紅色自小客車停下又駛離,而認定該車駕駛為肇事之人,所述自屬臆測之詞,其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於案發現場與證人林冠廷同行之證人 許笠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的9月25日下午6點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你有無經過案發地點?)有。因我與林冠廷去高美濕地玩,回來時候經過。我們2人各騎1輛機車。(你是在林冠廷前面還是後面?)後面。(有看見老婦人載很多回收物品被撞的車禍發生經過?)沒有看到被撞的當下。我看到林冠廷前面有很大的東西,好像是箱子,林冠廷就往旁邊倒。(林冠廷有撞到什麼嗎?)我忘記了。只看到它的前面有很大的東西。(你看見的時候,有看到我剛剛說的被害婦人已經倒在地上了嗎?)沒有,我是下車的時候才看到。(是婦人先倒地,還是林冠廷先倒地?)我不知道。(在現場有沒有看到有1部自小客車有停在現場,後來開走?)沒有注意到。因都在注意現場。(林冠廷到底有沒有撞到婦人?)我沒有看見。(你一直都是在林冠廷後面?)對。(當時前面有看到阿媽騎腳踏車或牽腳踏車出來?)沒有。(你與林冠廷車子的距離?)忘記。(車速多快?)忘記。(你是事後才看到林冠廷車子跟人倒地?還是有親眼看到林冠廷車子跟人倒地?)我有親眼看到林冠廷跟車子倒地。(他為什麼倒地?)我不清楚。(你在什麼地方下車?)我往右邊。(林冠廷倒地的位置?)他在我前面。(有無看到阿媽與哪1部車輛擦撞倒地?)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洪滿美遭撞之過程,也未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證人許笠農之證詞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以卷附擦撞痕跡比對相片6張(見偵查卷卷第21頁至第23頁),認為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遺留有被害人洪滿美所騎乘腳踏車後座附載白色鐵網之擦撞痕跡,且經比對之結果,兩者高度相符,而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後座附載之白色鐵網,遺留有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疑似紅色烤漆。惟經原審將採自被害人洪滿美腳踏車置物架上之油漆擦痕、採自自用小客車NX-2376(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葉子板之油漆碎片標準品及採自重機車DM0-352車頭(即證人林冠廷騎乘之機車)之油漆碎片標準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自被害人洪滿美腳踏車置物架上,經送鑑單位以黑色箭頭符號標示處之油漆擦痕、附近有外來橘色纖維狀物質,未發現其他可資比鑑可疑外來物質;採自自用小客車NX-2376右前葉子板之油漆碎片標準品,經檢視為紅色漆屑1包,其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透明層、紅色層、米黃色層;採自重機車DM0-352車頭之油漆碎片標準品,經檢視為紅色塑膠物質3塊,其中2塊之層次由外而內依序均為紅色層、銀色層、米黃色膠質層,另1塊為單一層次紅色膠質物質,表面有黑色雜質物質。其彼此間未發現可供互相比對之標的物,無法互相比鑑,有該局10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001123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37頁),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遺留有被害人洪滿美所騎乘腳踏車後座附載白色鐵網之擦撞痕跡,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後座附載之白色鐵網,遺留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疑似紅色烤漆。至證人 林崎嵩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擦痕比對是你做的嗎?)擦痕比對是回到隊上之後,腳踏車跟機車比對,然後通知鑑識組來比對。(所以比對是你們做的,採證是鑑識小組做的?)我們有在現場,比對是鑑識小組在處理的。...(鑑識小組是如何認定哪裡是撞擊的痕跡?)以腳踏車的高度,上下擺動的誤差值,跟車子每一個點下去比對。(所以後來你們採證的那個點,就是鑑識小組認為被告撞擊的點?)車頭右前角的葉子板。...(你們比對紅色車子車上的擦痕是新的擦痕還是舊的擦痕,是否有特別去辨識?)現場鑑識組跟我們自己都有看,因為那台紅色車子都沒有洗髒髒的有1層灰,如果去抹過後有新的痕跡會有抹痕,這台車只有前面那個部分比較明顯,白色部分那個點上面是沒有灰,因為找到這台車是隔了兩天以後。(你認為撞擊點那個地方是沒有灰的是不是?)是擦痕部分比較沒有灰,上面沒有覆蓋髒東西。(所以你認為那個是新的擦痕?)當時是這樣認為」等語(見原審(一)卷206頁至第208頁),惟依擦撞痕跡比對相片所示,證人林崎嵩所稱之撞擊點,係位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角的葉子板,該擦撞痕極易因駕駛人停車不慎或其他外力造成,且車主不易發現,自不能以該擦撞痕與被害人洪滿美所騎乘腳踏車後座附載白色鐵網之擦撞痕跡高度相同,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撞擊被害人洪滿美所騎乘之腳踏車。
(五)又原審將全卷(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相片)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委員會100年5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2498號函文主旨所示:「承囑鑑定①陳姵亦、②洪滿美與③林冠廷等行車事故案件,因案情經過情形尚非明確,雖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尚無法辨識①陳車是否曾與②洪車發生擦撞或如何擦撞,因案情資料不明,經委員會研議為『不予鑑定』,請查照。」(見原審(一)卷第53頁),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相片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撞擊被害人洪滿美所騎乘腳踏車之事實。
(六)況且,證人 李得 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5日下午6點27分左右,你有無駕駛OJ-9478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面)?我不知道地址,但我有經過出事地點。(你看到的出事經過如何?)6點多我開車要載我小孩去補習,開到出事地點時,我看到1位阿嬤(即洪滿美)推著車倒退出來,我一直以為是三輪車,因為她後面有個大的白色菜籃推出來,我剛好在旁邊,就看到有1臺機車把她撞上去,我不知道機車駕駛是誰,但是我看到1部摩托車把她撞上去,我右前方有1部機車緊急衝到路中間剎車,我就緊急剎車,我只看到這樣。後來因為那位阿嬤叫很大聲,把我女兒嚇一跳,我後來看到她鄰居有人出來,我想說有鄰居出來我就走了,大概就是這樣子。...(當時阿嬤是牽著腳踏車還是騎著腳踏車?)牽著倒退出來。(從何處倒退出來?)從她家門口退出來。...(你的意思是說阿嬤從1個房子的騎樓牽腳踏車倒退到馬路上?)是。(機車撞到腳踏車的什麼位置?)位置不是很清楚,只看到撞到。(當時腳踏車的車尾是否朝馬路?)是。(機車是否是車頭撞到腳踏車?)是。...(騎機車的人與牽腳踏車人是否都有倒地?)機車有倒地,腳踏車也有倒地,我也有看到阿嬤跌倒,因為阿嬤的腳踏車後面有個白色大籃子,當時我以為阿嬤的車是0輪車。...(當時的光線如何?)我看得很清楚。...(除了那部機車外,有無其他車輛碰撞到阿嬤的腳踏車或人?)我當時只看到機車,我就走了,事後我不知道。(腳踏車與機車碰撞的那瞬間你是否確實有看到?)我確實有看到,因為我剛好在旁邊,我嚇了一大跳。(腳踏車與機車碰撞之前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或發生擦撞?)之前沒有碰撞,碰撞後,我看到我的右前方另外1部機車往路中間閃躲,我有緊急煞車。(向路中間閃躲的那部機車有無撞到阿嬤或阿嬤的腳踏車?)沒有撞到。...(你剛剛所述有無誤看或誤認的可能?)沒有,因為我正好在旁邊。」(見原審(二)卷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已具體指證本案車禍肇事車輛為機車,而非小客車。
(七)原審檢察官雖指稱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9月25日,而證人李得有於原審101年1月31日審理時作證,距案發時已逾1年4月,記憶應已模糊,又無特殊印象深刻之情狀,何以能明確證述被害人當時動向、自行車後置菜籃顏色?且患有高度近視之證人李得有於案發時行經案發地,何以能清楚目擊被害人因何原因倒地?況證人李得有有聽障情形,又如何能在車內聽聞被害人之大叫聲?又果被害人係牽行自行車由側面遭撞擊而非騎乘在自行車上遭撞擊倒地,何以造成如此嚴重傷勢?且縱然被害人有遭證人林冠廷所騎乘機車撞擊,惟在此之前,被害人之自行車位置、行向如何,並未經證人李得有所目擊,則被害人之自行車是否已先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致失控,復於緊臨時間內遭其後駛來之證人林冠廷所撞擊,亦非無疑,而指摘證人李得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等語。惟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日常瑣事,證人李得有如係親眼目睹,縱其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其記憶應當仍十分清晰,且證人李得有縱患有高度近視,亦不可能不配戴眼鏡,而於夜晚駕駛車輛卻不開車燈行駛,則檢察官純以其有高度近視,且案發時點為夜間,而指摘其無法清楚目擊被害人被撞擊過程,自有未當。再衡以被害人洪滿美為00年出生,於案發時係已滿70歲之老人,如係一般步行跌倒而頭部碰撞地面,均有可能造成重大傷害,又何能以其受到重傷,而逕認其係騎乘在自行車上遭撞擊倒地?再者證人縱有聽障,然並非全然喪失聽力,又能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則檢察官指稱其不可能聽到被害人大叫等情,亦屬無據。
(八)再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中央高美1),勘驗結果為:「
1.26分57秒有1部自小客車通過肇事地點。
2.27分1秒1部機車正常通過。
3.27分14秒又有1部機車正常通過。
4.27分20秒紅色小客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前方,車速有變慢在22秒通過。之後緊接著紅色小客車後面行駛的自用小客車(即證人李得有駕駛之車輛)及機車(即證人林冠廷騎乘之機車)的剎車燈都有亮,機車有往右偏滑倒,滑向道路的右側,白色自小客車有往左到對向車道往前行駛。」(見原審(一)卷第29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速變慢、證人李得有之小客車煞車、證人林冠廷之機車煞車、證人林冠廷機車滑倒、證人李得有之小客車轉至對向車道等事實,則在案發當時在現場最有可能目擊車禍過程者除被告外,當僅有證人李得有、林冠廷等人,而證人林冠廷既證稱未見到被害人遭撞擊過程,自應採信有在場目睹之證人李得有之證詞。
(九)另者,證人林冠廷之機車前擋板下緣有相當程度之破損,此有林冠廷案發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該破損縱使不是撞擊自行車之白色鐵網,亦可能係撞擊自行車後方之固定反光片、後輪或後輪支撐架或其他部位所致,則檢察官以被害人自行車後座附載白色鐵網明顯超出車寬甚多,而機車前擋板破損處明顯低於白色鐵網在自行車上之高度為由,而逕予排除證人林冠廷之機車有撞擊自行車之可能性,亦顯率斷。又檢察官指稱被告於原審審理請求改期以利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隨即將其名下所有之2筆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 楊竣詠鄭祥盟 ,並與其配偶辦理離婚登記,疑有脫產以避免將來恐受民事強制執行之行為,且證人楊竣詠、鄭祥盟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人鄭祥盟對於房地買賣之總價金及約定之給付方式、期限均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不一致,而證人楊竣詠則當場表示拒絕證言等情,固堪認被告有意圖規避賠償責任之事實,然此縱係屬實,亦僅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罪問題,尚非得據以反推被告有涉犯本案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姵亦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依其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無撞擊被害人洪滿美所騎乘腳踏車之事實,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顯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自難認其舉證已足以確認被告有罪,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洪滿美受傷並肇事逃逸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至原審依證人李得有之證詞,逕認本案車禍肇事者為騎乘機車之林冠廷,容有小瑕疵,然並不影響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檢察官提起上訴,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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