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陳榮章
被   告  李瑩萱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5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戶籍謄本、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