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陳榮章
被 告 李瑩萱 即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95年5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現金卡契約書、戶籍謄本、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