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陳清雄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清雄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7月26日自第三人馬來西亞商
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對相對人陳清雄之債
權,伊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惟查相對人未居住於
其戶籍地,現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
局以「遷移」為由退回,又由相對人現設籍於鼓山區戶政事
務所可知,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有聲請人提出之退
件信封、系爭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1件及本院依職
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
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