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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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見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蕊
訴訟代理人 葉綉花
被 告 洪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牌照壹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將其所有1988年、利兆
廠牌、車架號碼98706號、型式LJ-30-01營業拖車一輛信託
登記於原告名下,由原告向苗栗監理站領取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牌照一面,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在信託靠行經營
期間,上開車輛因逾期檢驗,於96年12月4日遭苗栗監理站
處分註銷牌照,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既經註銷,已不能
行駛公路,則無續行維持信託靠行之必要,經向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牌照1面返還原告。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拖車新領牌證登記
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運
輸業公司車輛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依兩造間信託靠行委託服務
契約書第14條規定,乙方(即被告)車輛如監理單位裁決吊
銷、註銷、吊扣…等等裁處並通知乙方者,乙方不得繼續駕
駛該車輛,且需在收到甲方(即原告)通知之日起2日內將
該車輛車牌交還給甲方。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拖車既因逾
期檢驗遭處分註銷牌照,而不得繼續駕駛,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