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李春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慧美
被   告  李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無權占用中。原告
履次 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遭被告無理拒絕,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李忠
義所蓋,被告在系爭房屋已居住30餘年。且 李忠義 生前曾表
示系爭房屋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共七人所有,並非原告所
有。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等
物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地方
稅務局、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詢之結果,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之父李忠義所有,於民國86年10月28日贈與原告,並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情,有上開二單位之回
函及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申報案卷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故被
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共有云云,核非真實
,自無可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自其父李忠義處所受讓者
,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惟事實上處分
權除法律上之處分外,其餘權能如使用、占有、收益等則與
所有權無異,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故上開法條之內容,於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抗辯系爭房屋應屬兄弟
姐妹共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使
用系爭房屋,則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而妨礙原告對於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使。原告主張其得依首引法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