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林杏蓓
       秦旭風
       林錦園
被   告  吳世耀吳保松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僑泰高中時,於民國(下同)94
年7月29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動用期限自94年7月29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
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
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共6筆,金額共計160,879元,
並約定於債務人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
下稱基準日)之次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
案之基準日為98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8年8月1日。倘借
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
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9年10月1日,當時本行基
本放款利率為1.5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
2.55%。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11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7,00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44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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