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楊鈺輝
楊淑芬
戴委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楊鈺輝、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陸拾
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鈺輝、楊淑芬、戴委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
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楊鈺輝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楊淑芬、戴委欽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59,807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