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複代理人 宣愛國
被 告 戴常德
被 告 廖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常德於就讀四維高中時邀同被告廖恩德為
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
就學貸款」共四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18,680元,約定於
被告戴常德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60
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
被告戴常德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本件被告戴常
德原應自99年8月1日起開始繳納本息,詎其竟未能依約按月
付款,依上開約定,被告戴常德之貸款應視為全部到齊,而
應一次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和違約金。另被告廖恩
德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物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