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 王連興 被告 鄧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智賢 被告 徐煥生
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何兆勳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八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煥生所有坐落同段七0七之一地號(重測後石墻段七七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㈠所示E-F二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八一三地號)土地與被告鄧玉蘭所有坐落同段七六六地號(重測後石墻段八四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㈠所示C-
D二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八一三地號)、七0七地號(重測後石墻段八一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七0五之一地號(重測後石墻段四八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㈠所示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七七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七0五之一地號(重測後石墻段四八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㈠所示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宣告苗栗縣政府不動產調處結果無效。㈡返還本人所有705地號土地因苗栗縣農田水利會遷移界圳所減少之土地面積及因27號鄉道之拓寬而減少之土地面積。」,嗣追加及變更為:「㈠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706地號(重測後石墻段813地號)土地與被告鄧玉蘭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8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紅色連接虛線。㈡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812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煥生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7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H點紅色連接虛線。㈢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707、706地號(重測後石墻段812地號、813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4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㈣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775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48
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並追加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為被告(卷㈠第126頁)。被告鄧玉蘭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然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東嶽嗣異動 由謝福弘擔任,是被告於10
1年7月25日具狀聲明由謝福弘承受本件訴訟(卷㈡第1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705、706、707等地號(即重測後石墻段775、813、81
2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705-1(重測後石墻段484地號)、被告鄧玉蘭所有坐落同段766(重測後石墻段840地號)、被告徐煥生所有坐落同段707-1(重測後石墻段773地號)等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致其所有之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短少,是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經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土地與毗鄰前揭土地間之經界,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813地號)土地與被告鄧玉蘭所有坐落同段76
6地號(重測後石墻段813地號)土地應以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6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A、B點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蓋上開界址做為附近居民每日通行之要道,已存在70餘年,且於50年間原告父親曾攜同原告指認該界址。依被告鄧玉蘭所指之界址,其位置係在一畝田之中央,衡諸常理,土地之間之界址處通常為田埂,被告鄧玉蘭所指之界址,並非田埂而位於田中央,殊不合常理,亦與80年以前之地籍圖無法吻合。又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812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煥生所有坐落同段707-1地號(重測後石墻段773地號)土地之界址原為舊水圳,惟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水圳陸續分段西移,造成原告所有之707地號土地面積短少而使被告徐煥生所有之707-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705、707、706地號(重測後石墻段775、812、813地號)土地與同段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705-1地號(重測後石墻段484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因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擅自向西遷移上開舊水圳之位置而產生爭議,舊水圳界址向西移改2.5至3.5公尺導致原告所有705地號農地面積大幅減少,為此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813地號)土地與被告鄧玉蘭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8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紅色連接虛線。㈡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812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煥生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77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H點紅色連接虛線。㈢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707、706地號(重測後石墻段812地號、813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48
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㈣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775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4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紅色虛線。
五、被告鄧玉蘭則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84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87年3月10日自訴外人即其先夫 羅有盛 繼承而來,上開土地之界址經訴外人羅有盛於72年5月19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請領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與苗栗縣政府府地測字第10100005846號函內附件、100年公館鄉石圍墻第09案705地號調處附件所繪製之圖示相互對照並無二致;又系爭76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於35年6月29日總登記時即為2687平方公尺,於73年6月5日、
100年11月15日重新登記後,仍與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7月18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計算之宗地面積一致。是原告於
100年12月29日向內政部測繪中心陳情書內稱被告所有76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705地號土地,係因最近7年間陸續分段被苗栗縣農田水利會,將水圳移改西邊約2至3.5公尺處,造成被告土地面積有增加之情形等語,並非屬實,上開76
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70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之舊地籍線(卷㈠第147頁)。被告徐煥生則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石墻段773地號)土地係被告於84年11月1日繼承取得,被告係依照取得前之耕作情形使用上開土地,舊地籍圖並無錯誤之處,兩造所有相毗鄰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之舊地籍線(卷㈠第147頁)。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則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後484地號)土地係水利地,現有之水溝係依日據時代遺留之水利設施加以援用,舊地籍圖並無錯誤之處,被告所有705-1與原告所有705、706、70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況水溝向兩邊算足重測後石墻段484地號土地面積後為界線。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換言之,除非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七、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及舊地籍圖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原告所主張及舊地籍圖(即被告徐煥生、鄧玉蘭之指界)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101年7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附卷可稽。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被告鄧玉蘭、徐煥生所主張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C、D二點及E、F二點之黑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而原告所有705、706、707地號與705-1地號水利地之間之界址線於重測時並無糾紛且經公告確定,該水利地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係相同,即為附圖所示黑色實線所在位置,此有上開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之說明,除非本件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原則上自應以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
C、D二點、E、F二點之連接點線及黑色實線定相鄰之70
6與766地號、707與707-1地號、705、706、707與705-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而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地籍圖製作過程有何錯誤或地籍圖有何破損毀壞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位置之C、D、E、F之連接點線及黑色實線(水利地)為經界線。再者,倘依原告所主張依系爭鑑定圖㈠所示紅色虛線、A-B二點及G-H二點之連接點線為經界,則原告所有70
5、706、707地號(重測後石墻段775、813、812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079.77、1452.81及1378平方公尺,與原各自登記之面積12357、1518及1378平方公尺相較之下,除707地號土地面積無增減外,705地號土地增加17
22.77平方公尺而706地號土地則減少65.19平方公尺;被告鄧玉蘭所有766地號(重測後石墻段840地號)土地面積為1780平方公尺,則較其所登記之面積2687平方公尺減少90
7平方公尺;被告徐煥生所有707-1地號(重測後石墻段77
3地號)土地面積為2132.97平方公尺,則較其所登記之面積2885平方公尺減少752.03平方公尺;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705-1地號(重測後石墻段484地號)土地面積為1740.93平方公尺,則較其所登記之面積1765平方公尺減少24.07平方公尺。倘依被告鄧玉蘭、徐煥生所主張C-D及E-F二點之連接點線及705-1地號之水利地依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界,則原告所有705、706、707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357.02、1518、1376.29平方公尺,與各自登記之面積12357、1518、1378平方公尺相較之下,706地號土地面積並無增減,705地號土地僅增加0.02平方公尺、707地號土地僅減少1.71平方公尺;而被告鄧玉蘭所有766地號土地面積為2687平方公尺、被告徐煥生所有707-1地號土地面積2885.23平方公尺、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705-1地號土地面積為1740.93平方公尺,與其所登記之面積2687、2885、1765平方公尺相較,766地號土地面積並無增減,被告徐煥生所有707-1地號土地面積亦僅增加0.23平方公尺,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705-1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24.07平方公尺。以上均有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可稽。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界,將使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幅度過劇,被告鄧玉蘭、徐煥生等二人土地面積則因而明顯減少;至依被告鄧玉蘭、徐煥生所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圖所在位置,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兩造(除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外)因而增減之土地面積均係在測量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自較為公允。又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主張其所有705-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705、706、
70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之水溝向兩邊算足重測後石墻段484地號土地面積後定其界址,即以系爭鑑定圖㈠所示綠色虛線為經界線,而原告則主張應以其所指紅色虛線為界址,惟查,系爭水圳在建造時並未經過鑑界後才施作,且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亦未曾經過地政機關鑑界過,此為兩造陳述在卷(卷㈡第46-47頁),則水圳位置及其餘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是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自無從確認;而被告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根據舊有水利設施重新修繕成為現況水圳,則現況水圳位置即難與舊地籍圖水利地經界完全吻合。是自不應以現況水圳所在位置定系爭705、706、707與70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原告指界紅色虛線所在亦與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差甚遠,復為其自行臆測之經界線所在,亦難憑採。再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方法及技術較為精準,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應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原告復未以具體事證證明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成果有何錯誤,僅憑個人主觀記憶指界土地經界線有偏移之情,尚難採信。
八、從而,本件系爭705、706、707等地號(重測後石墻段77
5、813、81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705-1、707-1、766等地號(重測後石墻段484、773、84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分別以如附圖鑑定圖㈠所示之黑色實線、C-D二點及E-
F二點之連接點線為界,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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