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上訴人 蔣佳偉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佳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地點、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 姜智育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多以簡訊與上訴人聯繫購毒,系爭簡訊係為購毒事傳予上訴人等旨證詞,勾稽卷附相關簡訊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已足認所載簡訊內容係姜智育於完成毒品交易之翌日,為其購毒數量較少,向上訴人致意,上訴人確有於前一日與姜智育完成毒品交易,而姜智育於第一審時指稱未向上訴人購毒,警詢時因用藥致隨意指認,簡訊係傳予綽號「 阿雄 」之人,亦不知簡訊內容等旨之相異證詞,核諸姜智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等旨之情節相符,經第一審勘驗偵訊光碟,亦無所指意識不清或不正訊問情事,翻異之證詞核屬迴護之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為取捨之論載,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姜智育之犯罪時間,縱與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所載略有出入,惟依憑上揭簡訊內容,勾稽卷附證人姜智育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毒品交易地點、數量之證詞,暨相關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原判決所指犯罪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該項瑕疵,無礙於上訴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販賣毒品予案外人 謝成琦 之犯罪事實,僅引述該部分簡訊關於稱呼之記載,說明姜智育證稱上訴人綽號「 傑哥 」乙情,與實情相符之部分佐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證人姜智育於警詢之過程未遭警違法取供,其後於審理時所為歧異之證詞,斟以警詢之陳述較無深思利害關係,亦無人情壓力,並經警提示相關通信資料令其辨認等情,執為認定姜智育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要件之理由,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證人姜智育於警詢及偵查時泛稱係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敘述,觀諸其應詢(訊)之全過程(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檢警悉以安非他命為相關之訊(詢)問調查,難謂姜智育前述應答,係基於已充分認知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所為之證言,復無相關毒品檢驗報告之實據可資憑參,原審依目前審判職務普遍知悉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為相同販賣毒品標的「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核屬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縱未詳敘其理由,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及以原判決未說明姜智育警詢陳述具可信性要件等節,指摘原判決違法,洵屬無據,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依憑卷附相關之通聯紀錄及勘驗筆錄之記載,已說明認定扣案銀色Nokia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事實之理由,與卷存資料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背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縱所認定之品牌及顏色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略有出入,無礙該沒收物同一性之判斷,難謂有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理由,並就證人 呂紹益 (更名「 呂科餘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傳拘無著,顯已無法進行詰問調查,乃以事證明確,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三四、六四頁,原審卷第七三、一一一、一二八頁),未再為此部分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呂紹益應係畏罪,仍有拘提到案之可能性,原審未再繼續傳拘,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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