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3年度營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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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簡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季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四日向原告申請
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最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借款額度為限,動用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由被告於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時,視為動用借款,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未依約清償而視為
借款全部到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計結欠貸款餘額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
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即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共計
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依兩造簽立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
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貸還項目查詢單、貸還款歷史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九千三
百二十五元,及其中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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