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三五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零
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年
三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分別與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
信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第一信託、世華商銀、匯通商銀、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
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而第一信託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六日改制為匯通商銀,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第一信託、世華商銀
、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九萬
零三百零七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
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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