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八一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黃金宦
  被   告 甲○○○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伊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尚欠金額合計十四萬九千二百
六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
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
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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