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江秋櫻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周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49.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
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次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
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
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坐落於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其
四周相鄰土地均為他人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
為通常之使用,係民法第787條之「袋地」。原告所有之611
地號土地,欲連接至602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經過被告之6
12地號土地係距離最短之方式,通行道路面積及對鄰地造成
之影響較小。被告雖抗辯原告亦得經過614、598、601地號
土地以至公路,且該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場)所管理,然該等
土地現並無既有道路可資通行,且台東農場亦不同意供原告
通行。被告主張通行方案之面積以及牽涉的土地筆數極多,
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起訴主張之通行方案確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無疑。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如附
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約49.0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前手買的時候,前手都是走公有地那邊。
原告有其他的路即614、598地號的土地可以通行到道路。61
4地號土地是公家的地,而且目前沒有在使用,如果原告要
去承租的話,管理人台東農場應該會同意。602地號土地是
道路,但是沒有路名,上面有鋪設柏油,是供大家使用。被
告的土地目前工作用,當時在調解的時候,也有提出原告如
果有需要,願意賣這塊土地,但是原告不考慮。當初被告的
出價就是跟市價相符,希望原告能直接來買被告的地。又原
告請仲介公司的人來騷擾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6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61
1地號土地四周相鄰土地均為他人所有,與目前供602地號土地
之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
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
,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
屬之。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
,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
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
之611地號土地如經過被告土地通行至公路須經如附圖A部分(
面積49.09平方公尺),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得經由614、598、6
01地號土地而至公路。然在601、598地號土地雖已有舖設柏油
之道路(即附圖E、F、G部分)與602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連接,
惟若原告選擇經由此部分通行,則仍須經過614、542、598地
號土地後,始能與上開附圖E、F、G部分之柏油路相接,而以
至少路寬3公尺計算,此部分所需614地號(即附圖B部分)、5
42地號(即附圖C部分)、598地號(即附圖D部分)土地面積
分別為64.01平方公尺、4.56平方公尺、128.45平方公尺,合
計197.02平方公尺,通過土地之筆數及所需之面積,確實均大
於通過被告612地號土地,已非周圍地損害最小,則本院斟酌
上情,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6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以連接公路,為供原告土地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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