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66號
原 告 嚴柱泉
原 告 陳枝清
被 告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佘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財產超過新
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之部
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訴時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錦樟 」,嗣於104年6月4日當庭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佘
陳金蓮」,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枝清於82年間邀同原告嚴柱泉、訴外人 陳淑娥 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後原告陳枝
清未依約還款,仍積欠被告91,600元,及自82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遂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83年度促字第117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被告乃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86年度執字第1578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於86年5月9日以士院仁執字第12396號發給被告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2月11日被告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並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本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受理,於99年2月22日加註執行紀錄
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2954號受理後,查封原告陳枝清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嚴柱泉所
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㈡然被告於原告陳枝清借款後,未曾向原告2人催討債務,甚
至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亦未曾通
知原告2人,倘被告曾向原告2人催討債務,原告2人早已清
償完畢,遑論系爭房屋、土地係分別於89年6月12日、92年
11月28日既移轉登記為原告陳枝清、嚴柱泉所有,被告竟遲
至10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2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其對原告2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顯已罹
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縱認上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
息及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
,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求償債務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3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後,即先後
於86年5月、99年2月、104年2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
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時
效,故被告對原告2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
期間。
㈡又被告既已於9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並於99年2月22日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而
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故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之
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陳枝清於82年間邀同原告嚴柱泉、訴外人陳淑
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其後原告陳枝清未依
約還款,仍積欠被告91,600元,及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遂於83年間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3年度促字第1173
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乃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578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6年5月9日以士院仁執字第12396號發
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2月11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並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本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受理,於99年2月22日加註執行紀錄後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2954號受理後,查封原告陳枝清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嚴
柱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狀、系爭債權憑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56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執行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221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
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
行起算。
⒉查被告係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83年度促字第1173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乃
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57
8號受理,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6年5月9日以
士院仁執字第12396號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2月
11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並
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本院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15號受理,於99年2
月22日加註執行紀錄後檢還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告於104
年2月13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受理後,查封原告陳枝清
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嚴柱泉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既曾於83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依序於86年間
、99年2月11日、104年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自生中斷時
效之效果,並不以通知債務人即原告2人為要件,則被告對
原告2人之借款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及說
明,即應自99年2月22日重行起算,故被告於104年2月13日
向本院聲請為上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前揭民法第125條前
段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6年間持系爭支付
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2人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578號受理,因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86年5月9日以士院仁執字第12396
號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惟其遲至99年2月11日始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
其就上開借款債權中之利息請求權自99年2月11日起回溯5年
即至94年2月12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
間;至於94年2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債權中之94年2月12日以前
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堪以採信,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不足採。
⒉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債
權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適用15年之
時效,而承前述,本件時效應自99年2月22日重行起算,則
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為上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
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仍以前
詞主張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權中於94年2月12日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
餘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不足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⒉查被告就本件借款債權中於94年2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其餘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
,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
張拒絕給付上開94年2月12日前之利息,至於其餘部分仍不
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54號強制執行程序,
對原告財產超過91,600元,及自9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