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03號
原 告 仟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贈慧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所高雄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秀琴
訴訟代理人 簡福成
何俊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03元,嗣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20,129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對101年勞務性工作
承攬(下稱系爭工作)為公開招標,由伊公司得標。兩造遂
於同年月26日訂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所高雄訓練中
心101勞務性工作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承
攬服務費總金額為10,700,000元,履約期限自10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以下列各名義扣減應給付
予伊之承攬報酬:
㈠被告於101年2月29日以伊未能於履約起始日10日曆天前造
具派駐工作人員名冊送審,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第2
項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5項規定對伊開罰2,000元。
然系爭工作之決標、簽約及履約期限如前所述,依被告意旨
,伊須於100年12月22日前提送履約資料,然當時契約尚未
簽訂,被告謂伊違反契約規定顯屬無據。況且伊確有於100
年12月28日依規定造冊送審,被告指稱伊未依約送件亦顯與
事實不符。
㈡系爭工作開工後,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領每月之承
攬費用,遭被告以總領班加給及環境維護兼任水電工作加給
,均含括在「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內,而伊派任之總領班無
護理資格,故扣發總領班之加給,另兼任水電工作加給部分
亦拒絕伊追加請款之要求。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工安費用與系爭契約附表5-1一般
勤務類工作項目10之規定重複,足見被告規避支付此項費用
而於本項中將總領班加給及環境維護兼任水電工作加給等列
入,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已不當限制伊行使
請領兼辦水電工作加給之權利,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及顯失
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況依系爭契約附表2乙方派駐人員
資格並未記載伊須指派具備護理資格之人員,伊派駐之總領
班因未具備護理資格及兼任護理檢疫工作,伊按月僅向被告
請領總領班薪資19,000元,並未溢領,惟被告竟以伊指派之
總領班未兼任護理工作,按月自「管理費及利潤」項下扣減
5,000元,而伊確有按月在2名兼任水電工之清潔維護工之
基本工資19,000元以外,逐月額外各發給其專業加給5,000
元,被告卻拒絕伊追加請款之要求,此部分不當扣減兼任護
理工作加給及無理由拒付兼任水電工作加給之金額合計
180,000元,應返還之。
㈢101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農曆春節期間,被告以伊缺勤
為由扣款26,303元,然自同年月13日晚餐起至同年月30日早
餐前,被告公司職員均放假,餐廳也停止供膳,被告亦未要
求伊於該段期間派員至餐廳或辦公室出勤加班。況依一般僱
傭契約之習慣法則及誠信原則,農曆過年期間為一年三大節
日之國定假日,伊於訂約當時即認為不須出勤,被告曲解系
爭契約第13條規定而扣款,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被告
於春節期間恐植栽枯萎,要求伊派員加班為花卉澆水,伊乃
於101年1月21日派戶外清潔維護員 陳毓仁 與 劉長成 各加班
4小時,同年月26日由 張茂林 與 吳江龍 各加班4小時為花卉
澆水,該4人皆有請領加班出勤費每人各333元,伊並無被
告所述春節休假期間派員不足額問題,被告扣款26,303元並
無理由。又被告於101年1月份扣除國定假日後應出勤日為
17日,被告支付伊21日承攬費用後,再以實際出勤日為9日
追討12日承攬費用14,476元,惟該12日之中有4日為例假日
,因此被告應再返還伊該4日之不當得利4,826元。
㈣伊公司負責人呂贈慧於101年4月24日因忙於廚務而未於當
日早上8時30分前將主副食採買單及相關單據送被告公司主
辦課長查驗而遭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嗣於同年6月11日呂
贈慧再度因於現場幫忙廚務因素,致未能及時將主副食採買
單送交被告公司主辦課長,當日即收到被告開立之罰款2,00
0元通知單,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項及附件1-1台電訓練
所高雄訓練中心勞務服務(烹飪工作)驗收紀錄表皆無於8
點30分前送驗之相關規定,該罰款顯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
㈤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以伊未對員工 尹順益 、 楊義芳 及簡秀
英等人足額投保勞工保險與提撥勞退金,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6項第2款規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2項規定,對伊
開罰5,000元。惟員工尹順益於任職時即因個人財務問題要
求伊勿為其投保,否則不任職,伊仍自101年4月1日起為
其投保33,000元,同年5月26日尹順益發現投保之事,以離
職相要脅,伊為留住尹順益,遂自同年5月27日起為其降低
保額並另支付3,000元現金給尹順益,嗣尹順益仍於同年6
月17日離職。烹飪員楊義芳於101年4月12日上班時亦因個
人財務問題要求伊投保最低保額,伊為留住員工只得同意,
而楊義芳於101年6月30日離職後,又於同年9月1日再次
應聘,伊即告知為其投保金額為33,000元,並將先前之差額
加以補足。 簡秀英 於101年3月6日上工,因不適任等因素
而於同年6月30日離職,伊公司負責人於簡秀英離職後方察
覺投保金額有誤,但因離職員工無法更正投保金額,伊遂於
同年9月12日將短提撥之313元匯入簡秀英帳戶內。伊均有
對前述3名員工加保,且每月請款時均有檢附勞工退休提撥
金明細交與被告驗收,被告對檢附之明細均未異議。被告直
至101年8月22日才以缺失改善通知單通知伊改善,惟伊業
已以現金補足差額給員工之方式改善,被告竟仍於系爭契約
屆滿後才對伊開罰5,000元,顯屬不當扣款,應予返還。
㈥綜上,被告不法對伊裁罰致扣減應給付予伊承攬報酬,顯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少給報酬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12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遲誤提出派駐工作人員名冊部分:
原告係於101年1月9日始以101仟瑀字第000000000號函
向伊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工作計畫、標準工作程序書、
員工工作守則、工安自主檢查表、工作人員名冊及體檢表、
員工技術證照、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雇主意外責
任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員工與前雇主終止僱傭關係證明
等文件,惟原告所提交之文件不齊全,經伊公司承辦人員通
知補正,原告復於同年2月7日提出辦理及說明書。故伊於
同年2月29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及第
14條第25項規定,通知原告罰款2,000元,依約並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增加給付相當於2人兼任水電工作加給,及返還總
領班1人未兼任護理工作加給部分:
原告於履約期間,雖有從擔任室內清潔維護工作11人中,依
約指派其中2人擔任水電工作,惟此乃承攬人依約應盡之責
任,不應額外請求每人每月增加給付5,000元,況兩造未協
議變更系爭契約增加承攬金額,原告請求伊追加給付2名兼
任水電工之專業加給合計120,000元部分並無依據。又總領
班1人確無護理人員相關證照,原告既未支付其每月專業加
給5,000元,原告屬不完全給付,伊由承攬金額中之「利潤
及管理費」項下扣減60,000元,並無不當。
㈢原告一月份缺工遭裁罰部分: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系爭契約按每日及
每1人力計算各項承攬金額,如有缺工1人,應按每人每月
基本工資加每1人力每月管理費及利潤之1/30扣款,並加罰
1,000元。伊於101年1月19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伙食檢
討會議即曾當場告知與會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呂贈慧:「派駐
之烹飪員仍缺工1人,請於2月1日前補齊」。嗣原告於10
1年2月2日以101瑀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被告:⑴本公
司前烹飪員 彭合平 先生無預警離職後,改由烹飪員 鄭國村 先
生、 蔡小鳳 小姐遞補,因其二人不適應貴中心工作作息時間
,致使本公司派駐之烹飪員有缺工情形;本公司已於101年
2月1日起由 鄭偉廷 先生遞補。⑵辦公室勤務員 潘雅玟 小姐
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1年1月20日辭職,其職缺於年後開工
日由 蕭杏如 小姐遞補。伊遂依前揭契約約定按烹飪員及辦公
室勤務員各缺工日數予以核算,發現1月份溢付原告之承攬
費用金額共計20,922元,遂將該金額自3月份應付原告之承
攬費用中予以抵銷扣回,並無原告所謂無故扣款之情事。
㈣主副食採買單送驗罰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附件1.烹飪炊事勤務工作說明書第二條工作內容
第㈢項約定,承攬人應就每日之進貨,填具主副食採買單及
相關單據送定作人查驗。伊公司主管人員曾於101年4月24
日當面向原告公司負責人交付「勞務服務驗收改善通知單」
記載:乙方應接受甲方委託採購供餐所需之主副食,並應於
乾淨衛生的販賣場所採購品質良好之蔬果肉品,並於每日進
貨填具主、副食採買單及相關單據於每日上午8:30分前送
甲方查驗。然原告於101年6月4日至8日期間,仍未依前
揭改善通知單將各日之主副食採買單送交台電公司查驗,而
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權利義務」及
附件1「烹飪炊事勤務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㈢項規定,對
原告罰款2,000元。
㈤未對員工投保勞保及未提撥勞退金之罰款部分:
原告於101年1至6月間,對於員工 楊添傑 、 楊禮義 、簡秀
英、 蘇偉誠 、 尹順義 、楊義芳等6人,確有短報薪資投保勞
工保險之情形;且其等之勞退基金亦因此各自短少提撥48元
、76元、79元、100元、221元、236元、288元、871元
、1,219元,由於原告至101年12月31日履約屆滿為止,始
終未履行其應足額投保及足額提撥之義務,為此伊依系爭契
約第8條及第14條22項規定處罰款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派駐之總領班並不具備基礎檢疫、急救護理工作之證照
,而其派駐之室內清潔人員至少有2人具備水電能力之證照
。
㈡原告1月份除 楊明芳 之部分外,僅由彭合平、鄭國村、蔡小
鳳各提供6日、2日及1日之烹飪員勞務。
㈢被告訓練中心101年1月22日至25日春假期間並無人員留守
用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
㈡遲誤提出派駐工作人員名冊遭裁罰2,000元部分:
⒈兩造係於100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自10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應於履約起始日10日曆天前造具派駐工作人
員名冊送被告管理組備查;原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各條款時
,除應立即改善外,每次並應罰款2,000元,此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第2款及第14條亦分別約定明確。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遲誤提出派駐工作人員名冊為由,裁罰
2,0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此
部分之裁罰為無理由,不當損害其利益,應由被告返還此部
分之罰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
首揭之說明,被告就其得據以裁罰侵害原告受領報酬利益之
憑據應先負舉證之責,被告為此提出原告101年1月9日以
101仟瑀字第000000000號發文之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
5頁),辯稱其係據此來函始接獲原告呈報備查之工作人員
名冊,核該函文載明其檢送之文件包含「工作人員名冊及體
檢表」,並無任何請求以此文件更正或增補替換前已提出名
冊之備註,被告辯稱其在此之前並未獲原告其他備查之資料
即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既係於受領原告101年1月9日之發
文始得以備查之工作人員名冊,原告提出工作人員名冊之時
間顯已逾履約起始日10日曆天即100年12月22日,則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對原告罰款2,000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雖提出100仟瑀字第000000000號函稱其曾於100年12
月28日造冊送審,係因被告未設置收發室,其始直接交付給
被告管理組之 黃春福 受領,過程中因其負責人呂贈慧有與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之 梁財獻 電話聯繫,亦可證明原告確有在限
期內送件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留底函文上並無任何黃春福
或被告職員簽收之字樣,原告是否確有將之送交被告管理組
人員受領,顯屬可疑,而原告經本院詢其要否聲請傳喚黃春
福作證補強後,猶為原告所拒絕(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梁財獻至多亦僅能證明曾與原告之負
責人呂贈慧透過電話通聯,然就呂贈慧發話時黃春福是否在
側?縱然在側現場原告負責人呂贈慧有否提交任何文件暨該
文件之附件明細為何?均屬不能證明,是原告就此部分有利
於其主張之證據方法既不能提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
自無從信其所述為真正。
⒊綜上,被告係於101年1月9日後始受領原告提出之工作人
員名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曾於100年12月22日前依限
提出工作人員名冊之證據方法,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裁
罰原告2,000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扣減其報酬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相當於2人兼任水電工作加給,及返
還總領班1人未兼任護理工作加給部分:
⒈契約價金中「管理費及利潤」包含工作場所總領班(管理員
)加給、兼辦水電工作加給;原告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
更換仍延不辦理者,被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承攬金額已含派駐之工作人員工資,原告投標時已衡量各種
因素,除契約第4條規定外,承包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
整承攬金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第3款分別約定明確。又本契約文件
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補充,而原告應自各項工作人員中
指派1名擔任總領班,負責執行被告交付工作,總領班兼人
員基礎檢疫、急救護理工作(須有護理人員相關證照),每
月另支給5,000元(未有實際兼護理工作,則不支給),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及契約附表4基本工資表備註欄
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總領班必須具備護理人員資格,
認被告於履約期間均以其派駐之總領班無護理人員相關證照
為由,按月自其「管理費及利潤」中扣減總領班加給5,000
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0,000元云云,然作為系爭契約一部
分之附表4基本工資表備註欄既已載明總領班需兼人員基礎
檢疫、急救護理工作,以系爭契約締約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
(嗣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事業單位(即本件之被告)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即本件之原告)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則顯見系爭契
約係基於勞工職場安全之顧慮而將醫療檢疫、緊急救護等工
作列為總領班日常業務之一環,並為確保該安全照護義務之
落實,要求總領班具備助理人員資格,另參以系爭契約固定
編列之承攬價金中,早已在「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內保留工
作場所總領班(管理員)加給,而系爭契約內除總領班兼任
護理人員工作所生之加給外,查無其他相對應之加給項目,
若該總領班之護理工作加給並非必要,豈非讓原告得恣意將
已編列在「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總領班加給科目,以聘僱
不具護理證照人員之方式,變相不予發放進而獲利,此絕非
系爭契約原始設計之真意,益徵原告主張總領班不須具備護
理人員資格並不足採。又總領班必須具備護理人員資格始足
以保障其他原告派駐工作人員之職場安全既已如前述,惟原
告派駐之總領班始終不具備護理人員資格,迭經被告先後於
101年4月30日、同年8月22日以備忘錄及函文予以通知改
善(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69頁),則被告於原告依其通知
更換為適任人選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將編列在「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總領班加給科目暫停給
付至情形消滅,而本件原告迄履約期間終止前均未更換具備
護理證照人員擔任總領班,是除該兼任總領班員工基於本身
業務所應受領之基本工資外,總領班加給每月5,000元,共
12個月,總計60,000元被告均扣減不發予原告,亦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擔任室內清潔維護工之11人中,依約安排2名
人員兼任水電工作,而每月額外支出專業加給各5,000元,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增加給付之120,000元云云。然室內清潔
維護工兼任水電工作者之工作加給原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價金
中之「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下已如前述,而原告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扣除未依約定指派
具護理人員相關證照之適任總領班此一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遭被告暫停給付總領班兼任護理工作加給部分外,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尚有何短欠,
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兼任水電工作加給120,000元並未受
有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價金中「管理費及利潤」包含工作場所
總領班(管理員)加給、兼辦水電工作加給,乃加重其負擔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不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
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
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
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係經公開招
標、決標而訂定勞務派遣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內容,早經
全體參與競標之各人力派遣公司於投標之前即已派員向台電
公司領取並詳細研究後才參與投標,系爭契約內容對全體投
標公司而言,係一體適用,並無特別對於得標者即原告加重
責任,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之
定型化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於履約期間派駐之總領班1人確無護理人員相關
證照,被告於原告依其通知更換為適任人選前,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將編列在「管理費及利潤」項
目之總領班加給科目暫停給付,而自承攬金額中之利潤及管
理費項下扣減60,000元停止發放予原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利益6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有從擔任室內清潔維護工作11人中,
依約指派其中2人擔任水電工作,惟室內清潔維護工兼任水
電工作者之工作加給原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價金中之「管理費
及利潤」項目下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額外增加給付每人每月
5,000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予2名兼任水
電工之專業加給合計120,000元部分亦無依據,同應駁回之
。
㈣原告一月份缺工遭裁罰部分:
⒈原告一般勤務工作之烹飪員需2名人力,派駐工作人力每週
工作時數按被告每週之正常上班時數計,其時間應依被告業
務需要彈性配合辦理,國定假日、民俗節日或星期例假日,
被告如因業務需要,原告應配合提供人力;原告每日應出勤
人力如有缺勤時,而原告當日未派人代理,則每人力每日,
人力按各類別,按每人力每月服務費(每人每月工資加每人
力每月之「管理費及利潤」)之1/30扣款並罰1,000元;原
告派駐之一般勤務工作人員遲到逾15分鐘者,按每人力每月
服務費(每人每月基本工資加每人力每月之「管理費及利潤
」)之1/240扣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款及第5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3款
第1目分別約定甚明。
⒉烹飪員缺勤部分:
⑴原告主張101年1月份烹飪員應到班日為1月2日至6日、
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及30日至31日,總日數合計為17日
,業據其提出烹飪員楊明芳之打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63頁背面),被告對此亦稱「被告原先指派彭合平、楊明
芳等2名烹飪員,其中楊明芳有依約正常上班,被告已給予
當月全額薪酬,並未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0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1月份21日承攬費用
後,以其實際出勤日數僅9日為由,追討溢付烹飪員工作費
、管理及利潤費計12日14,476元,有被告101年4月30日製
作之高訓發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可稽(見本院㈠第164頁
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之追繳為無理由,不當損害其利益,應由被告返還此
部分之罰款云云,然原告1月份除楊明芳之部分外,僅由彭
合平、鄭國村、蔡小鳳各提供6日、2日及1日之烹飪員勞
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101年1月份烹飪員應到班日為
1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及30日至31日,
總日數合計為17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楊明芳以外之第2名
烹飪員人力部分確有短缺8日出勤日數甚明【計算式:17日
-6日-2日-1日=8日】,而原告如前所述既自稱被告
1月份已給付21日承攬費用,則就彭合平、鄭國村、蔡小鳳
3人合計到班之9日外,被告所支付之其餘12日費用確有溢
繳之情事【計算式:21日-9日=12日】,故被告就其溢付
之部分應可請求原告返還之。
⑵原告雖以101年1月13日晚餐起至同年月30日早餐前,被告
公司職員均已放假,餐廳也停止供膳,被告亦未要求其派員
至餐廳出勤加班,認該期間本即無需派遣烹飪員人力云云,
然依原告自己提出之烹飪員楊明芳打卡紀錄所示,101年16
日至20日及30日至31日楊明芳仍有為被告提供烹飪勞務之事
實,復參以被告提供蓋用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101年
1月份用餐統計表所示,101年16日至20日及30日至31日被
告餐廳仍有統計用餐人數之紀錄,顯見原告主張101年1月
13日晚餐起至同年月30日早餐前,被告公司職員均放假,餐
廳也停止供膳乙情與事實顯不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
於農曆過年期間出勤為由扣款,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
,然本件被告據以計算101年1月份烹飪員應到班之17日,
乃1月2日至6日、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及30日至31日
已如前所述,而101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係自101年1月21
日起至同月29日止,有被告提供之辦公日曆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92頁),則前揭烹飪員應到班期間並未包含農曆
春節在內,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未於農曆春節假期到班為有
扣減其承攬報酬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主張被告追討之12
日缺勤日之中有4日為例假日,被告不併入計算,認被告額
外多扣該4日之費用4,826元云云,惟被告據以作為追討計
算基礎之12日缺勤日,係以其給付單一烹飪員之21日承攬報
酬中,扣除原告之烹飪員彭合平、鄭國村、蔡小鳳3人實際
到班合計之9日後所得,原告既就彭合平、鄭國村、蔡小鳳
3人合計到班之9日外已多受領12日之承攬報酬,被告請求
返還即屬有據,此與該12日之實際對應辦公日曆日期為何全
然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烹飪員缺勤為由,扣減其勞務費9,600元
、「管理費及利潤」1,25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其係將溢付與原告之烹飪員承攬報酬收回,且金額為14,476
元,非如原告所稱之勞務費9,600元、「管理費及利潤」1,
257元。經查,本件原告101年1月份除全勤之楊明芳外,
另一員額烹飪員實際出勤日數僅9日(由彭合平、鄭國村、
蔡小鳳各提供6日、2日及1日之烹飪員勞務所組成),是
被告應支付該員額之烹飪員費用即應以9日計算。而依前所
述,被告1月份楊明芳以外部分,另實付計21日烹飪員承攬
報酬,故被告得收回溢付烹飪員工作費、管理及利潤費共計
12日。又烹飪員每月基本工資為32,000元,有系爭契約基本
工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則就被告溢付之烹
飪員薪資部分應為12,8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12
日=12,7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系
爭契約附表4基本工資表附註1所示:各項人力每月之「管
理費及利潤」係依廠商報價經決標所計之「管理費及利潤」
除以本表全部人力基本月工資合計,再乘以各項人力基本月
工資所得,是原告所得受領之「管理費及利潤」顯係按其派
遣人力當月之工資計算,前揭溢付之12日原告既無派遣楊明
芳以外之另一員額烹飪員到勤,則原告該月所受領承攬報酬
中之「管理費及利潤」即應按其比例減少,而原告一般勤務
類工作(含烹飪勤務員部分)其報價經決標所計之「管理費
及利潤」金額為52,385元,有系爭契約附表5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是被告101年1月份溢付予原告之
「管理費及利潤」應為1,676元【計算式:(管理費及利潤
)52,385元×{(烹飪員基本月工資)32,000元÷(全部人
力基本月工資)400,000元}÷30×12日)=1,676.3元】
。從而,原告因烹飪員缺勤遭被告收回溢付之薪資及「管理
費及利潤」合計14,476元【計算式:烹飪員薪資12,800元+
「管理費及利潤」1,676元=14,476元】,即屬有據。
⑷另原告每日應出勤人力如有缺勤時,而原告當日未派人代理
,並罰款1,000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101年1月份應派遣烹飪員員額2名出勤
17日已如前述,而原告僅就其中1名員額(楊明芳)完整出
勤,另一員額則僅由由彭合平、鄭國村、蔡小鳳各提供6日
、2日及1日之烹飪員勞務,是原告缺勤且未派人代理之日
數應為8日【計算式:17日-9日=8日】,依前揭規定,
被告得對原告裁處之罰款應為8,000元【計算式:1,000元
×8日=8,000元】,然依原告提出被告101年3月1日高
訓發字第00000-0000號罰款通知書所示,被告竟係以原告勞
務性廚房工作缺勤未派代理9日為由,計算裁罰原告9,000
元,且該9,000元之罰款已於101年3月19日與原告遲誤提
出派駐工作人員名冊遭裁罰2,000元一併扣收11,000元,有
原告提出之扣收憑證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而被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該扣收憑證係裁罰原告其他違失
所來乙情作任何舉證說明(本件原告其餘遭裁罰之部分,諸
如主副食採買單送驗罰款或未對員工投保勞保及未提撥勞退
金之罰款,裁罰日期均係在101年3月19日之後,難認與此
扣收憑證所載之違約金罰款有關),則被告前揭9,000元罰
款於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1,000元即屬無據,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扣款之金額1,000元,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綜上,因原告除楊明芳以外,另一烹飪員人力僅到班9日,
是被告依21日計算給付之101年1月份承攬報酬顯屬溢付,
而該金額合計14,476元,故被告自原告3月份之承攬報酬中
予以收回,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
扣回之14,476元暨返還誤算例假日4日之金額4,826元,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際缺勤之日數應為8日,是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裁罰之罰款金額應為8,000元,惟被告以
扣收憑證裁罰原告此部分之違約金為9,000元(不含原告遲
誤提出派駐工作人員名冊遭裁罰2,000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對其多裁罰1,000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辦公室勤務員缺勤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辦公室勤務員應派駐3人力,而1月份其
中1人力潘雅玟於101年1月20日辭職,經原告改派蕭杏如
於101年1月30日接任,惟該人力未補派日數計9日,而於
101年4月30日寄發備忘錄對其收回1名辦公室勤務員9日
之工作費、「管理費及利潤」,合計6,446元,業據原告提
出前揭高訓發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
4頁背面),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
本院命其特定前揭備忘錄係指101年1月份哪9日缺勤,被
告先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係指農曆春
節期間22日至27日,及1月1日、8日、15日等3個週日,
旋又改稱:該9日係指農曆1月1日至3日,除夕當天也放
假,其餘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㈡第84頁),惟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特定其裁罰之缺勤日,則
原告是否有1名辦公室勤務員額缺勤達9日之情事,已非無
疑,然依被告提出之辦公室勤務人員打卡紀錄所示,潘雅玟
101年1月份僅到班8.5日(即該月10日至13日、16日至20
日,惟其101年1月10日上午係11時3分簽到,顯有缺勤半
日),而蕭杏如則係到班2日(即該月30日、31日),有其
二人之打卡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暨其背面),而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潘雅玟該辦公室勤務員職缺於101年1
月2日至6日及同月9日,有另外派駐何人代理,則原告就
此部分應有辦公室勤務員缺勤6.5日之情事堪可認定。
⑵又原告派駐之一般勤務工作人員遲到逾15分鐘者,按每人力
每月服務費(每人每月基本工資加每人力每月之「管理費及
利潤」)之1/240扣款);另原告每日應出勤人力如有缺勤
時,而原告當日未派人代理,則每人力每日,人力按各類別
,按每人力每月服務費(每人每月工資加每人力每月之「管
理費及利潤」)之1/30扣款,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及第3款第1目均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經查,辦公室
勤務員每月基本工資為19,000元,有系爭契約基本工資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溢付給
原告本應予扣減之辦公室員薪資(即服務費)部分應為4,11
7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示,潘雅玟
101年1月10日上午遲到已逾15分鐘,該半日之服務費應予
扣減,計算式:19,000元÷30天×6.5日=4,116.6元】。
另原告該月所受領承攬報酬中之「管理費及利潤」,依前揭
約定亦應按其其派遣之辦公室勤務人員遲到及缺勤狀況扣減
,而原告一般勤務類工作(含辦公室勤務員部分)其報價經
決標所計之「管理費及利潤」金額為52,385元亦如前述,是
被告101年1月份就辦公室勤務人員部分溢付予原告之「管
理費及利潤」應為508元【計算式:遲到部分(管理費及
利潤)52,385元×{(辦公室勤務人員基本月工資)19,000
元÷(全部人力基本月工資)400,000元}÷240=10.3元
;缺勤部分(管理費及利潤)52,385元×{(辦公室勤務
人員基本月工資)19,000元÷(全部人力基本月工資)400,
000元}÷30×6日)=497.6元;+=508元】。從
而,原告因辦公室勤務員缺勤應遭被告收回溢付之薪資及「
管理費及利潤」合計為4,625元【計算式:薪資4,117元+
「管理費及利潤」508元=4,62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是被告以高訓發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對原告裁罰6,446
元,就逾越4,625元之範圍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此部分不當扣款之金額1,821元【計算式:6,446元-4,62
5元=1,821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就原告101年1月份烹飪員及辦公室勤務員缺勤
部分,可收回之溢付承攬報酬(含溢付薪資及「管理費及利
潤」)各為14,476元與4,625元,另被告以原告烹飪員缺勤
可向原告裁罰之罰款金額則為8,000元,然被告以高訓發字
第00000000號備忘錄及高訓發字第00000-0000號罰款通知書
對原告收回之溢付暨其實際裁罰缺勤之罰款金額合計29,922
元【計算式:14,476+6,446元+9,000元=29,922元】,
已逾原告所應承擔之範圍,則原告就該超額之2,821元【計
算式:1,000元+1,821元=2,821元】,主張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該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返還之,
即屬有據,應准許之。至其餘部分(含返還誤算例假日4日
之金額4,826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主副食採買單送驗罰款部分:
⒈本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補充;原告如有違反系
爭契約各條款時,除應立即改善外,每次並應罰款2,000元
;承攬人應就每日之進貨,填具主副食採買單及相關單據送
定作人查驗,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及契約
附件1烹飪炊事勤務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所無之要件,要求其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填具主、副食採買單及相關單據送交被告查驗,嗣
後並以原告101年6月4日至8日未達標準即逕予罰款2,00
0元,認被告之罰款於法無據,應予返還云云。然承攬人應
就每日之進貨,填具主副食採買單及相關單據送定作人查驗
,此為系爭契約附件1烹飪炊事勤務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3
項所明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填具主、副食採買單及相
關單據送交被告查驗之義務堪予認定。又原告於101年6月
11日遭被告裁罰2,000元之理由乃原告自101年6月4日至
8日期間,未將採買單送交被告查驗,而非原告未於前揭期
日8時30分前提出主副食採買單,亦有高訓發字第00000-00
00號罰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是原告
主張其係因未於每日上午8時30分前提出主副食採買單而遭
罰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就101年6月4日至8日間有
否依約提出主副食採買單乙節,原告雖以其101年6月4日
欲將主副食採買單送交被告主辦課長 邱淑霞 ,卻因邱淑霞請
假一週,又無人願意代收,始會遭被告認其未提出云云,然
被告針對原告勞務性服務烹飪工作驗收人員,除被告主辦課
長邱淑霞外,尚有其轄下經辦人員 黃淑霞 ,其上級主管組長
王長興 等人,且其等均係烹飪工作驗收不合格後,應對原告
實施複驗之人員,此有被告前於101年4月11日對原告開立
之勞務服務驗收改善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則縱使主辦課長邱淑霞無法受領,原告亦顯非無其他提
出複驗之對象,豈會因被告主辦課長邱淑霞請假而無人受領
主副食採買單,而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其於
101年6月4日至8日均有提出主副食採買單予被告,迭遭
被告拒絕受領之積極證據到院,本院實難信其述為真。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於101年6月4日至8日確有提出
主副食採買單予被告,則被告以其未依系爭契約附件1烹飪
炊事勤務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而按系爭契
約第1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2,000元之違約罰款,於法自無不
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罰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未對員工投保勞保及未提撥勞退金之罰款部分:
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
算,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
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
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
止提繳手續;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此亦分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8條、第31條第1項所明揭。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烹飪員尹順義要求勿為其投保、楊義芳要求
降低投保級距,始未予足額投保,且前揭勞健保繳費收據、
退休金提繳單均有經被告驗收合格,認被告不得對其罰款5,
000元云云,然原告作為尹順義、楊義芳之雇主,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
31條第1項本即負有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及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原告自承其
因尹順義、楊義芳等人之要求,而未替尹順義投保,並以最
低薪資級距為楊義芳投保(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是
原告確有未履行其應足額投保及足額提撥義務之紀錄甚明,
而原告對其派至被告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
,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
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未依各項勞工相關法
令辦理,除立即改善外,每次罰款5,000元,乃系爭契約第
8條第16項第2款、第14條第2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既
曾有未按尹順義、楊義芳之實際薪資為其等核實投保勞工保
險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之事實,不論其理由是否為尹順
義、楊義芳所要求,或前揭勞健保繳費收據、退休金提繳單
是否有經被告驗收合格,均無法豁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
之責任,是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
第2款及第14條22項規定對原告處罰款5,000元,於法應無
不合。而原告就尹順義、楊義芳既有首揭未依各項勞工相關
法令辦理之情事而應遭罰款5,000元已如前所述,則縱原告
主張楊添傑、楊禮義、蘇偉誠及簡秀英部分尚有其他爭議,
此亦無礙於被告有權裁罰之認定,就楊添傑、楊禮義、蘇偉
誠及簡秀英部分爰不再予以贅述。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6項第2款,本負有依各項
勞工相關法令辦理之義務,然卻因烹飪員尹順義要求勿為其
投保、楊義芳要求降低投保級距,而未予足額投保,顯已違
背契約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2項裁罰其罰款5,00
0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罰款難認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履約確有前揭遲誤提出派駐工
作人員名冊部分、總領班1人未兼任護理工作、未依約將主
副食採買單送驗及未正確對員工投保勞保暨提撥勞退金之瑕
疵,是被告依系爭契約各予以裁罰如前揭金額,係屬有據,
另被告就兼任水電工作加給部分,依約原已囊括在原告之「
利潤及管理費」項下一併給付之,被告亦無額外再補貼原告
之義務,被告於此未受有何利益,本不負何返還之義務。而
被告就原告101年1月份烹飪員及辦公室勤務員缺勤部分,
可收回之溢付承攬報酬(含溢付薪資及「管理費及利潤」)
各為14,476元與4,625元,另被告以原告烹飪員缺勤可向原
告裁罰之罰款金額則為8,000元,然被告以高訓發字第0000
0000號備忘錄及高訓發字第00000-0000號罰款通知書對原告
收回之溢付暨其實際裁罰缺勤之罰款金額合計29,922元【計
算式:14,476+6,446元+9,000元=29,922元】,已逾原
告所應承擔之範圍,則原告就該超額之2,821元【計算式:
1,000元+1,821元=2,821元】,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該部分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返還之,即屬有
據,應准許之。至其餘部分(含返還誤算例假日4日之金額
4,826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2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
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