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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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林素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
被   告  曹坤枝
       吳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一三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內,應將鐵絲網圍籬及其
他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予以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被告就第一項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範圍內,得開設道路並以水泥
鋪設路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4
-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農牧用地,系爭同段164-3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下稱系爭164-3),上開土地均
為民國94年5月5日自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分割而出,並由原告取得系爭164-4地號土地,至系爭164
-3地號土地則經多次轉讓後,於101年5月1日由被告買受
取得。94年5月5日分割前164地號土地鄰接宜蘭縣○○鄉
○○路,分割後僅系爭164-3地號土地鄰接上揭二結路,
原告所有之系爭164-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94年5
月5日分割後原告均由系爭164-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通行成為聯外道路。然被告自101年5月1日購得164-3
地號土地後隨即於164-3地號土地與二結路相連接處設置
鐵絲網圍籬,以阻攔原告通行。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謂,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
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
事先安排而為,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原告所
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雖亦得可經由同段166地號土地通
行至現有道路二結路,但因系爭164-4地號土地於土地分
割時始成為袋地,不能主張通行同段166地號土地,因此
,原告僅得就系爭164-3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參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
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本件系爭164-3地號土地雖
經他共有人輾轉售予被告,然原告對該地號土地之袋地通
行權不因而消滅,故原告對被告乃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故
而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又查,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原告所有系爭164-4
地號土地為農地,其上種有大規模經濟作物有機蔥,並採
室內種植,為翻耕及搬運農作物目的,需使用寬約3.5公
尺之曳引機及寬約2.5公尺之卡車等車輛,為達通常使用
之目的,至少需有4公尺寬之農路始符合需求,而政府在
農地重劃時,農路寬度至少在4至6公尺間,否則不敷現
代化農耕之需求,又若不鋪設水泥路面,容易沾染泥土,
污染現有道路路面,下雨後車輛並有陷入泥土路面而無法
行駛之可能,有使載貨車通行並鋪設水泥於164-3地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必要;此外,原告既有通行權,被
告自不得再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所設之鐵絲
網圍籬阻礙原告通行,原告自得本於通行權排除被告所置
之障礙物。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
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暨就第二、三項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反駁如下:
被告辯稱其設置鐵網圍籬之目的係因先前該處遭不明人士
隨意丟棄垃圾,為藉此宣示該處是有人管理之私人土地之
故等語。但遭人棄置垃圾應是立告示牌或於該處電線桿黏
貼警語,被告是將其地全部以鐵絲網圍住致原告不能通行
,其行為及動機令人非議。且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是刻意製
造農耕假象。被告提出敵性言詞,足證被告對於原告日後
於該土地道路上之通行,具高度侵害可能性,致使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受到侵害,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2被告質疑原告無法自任耕作,惟查:
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之子 陳映全 經營中型規模之宜蘭蔥室
內網室種植以減少蟲害,大約已完成200坪之架設及種植
,其餘並陸續擴充,原告確實需要有足夠寬度之農路才能
符合農業機械化之使用。
3原告主張4米寬已為最小之侵害,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非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
市容考量」而主張該等通行權之範圍為4米寬道路。經查
,該袋地為農業用地,又農路之通常使用非如被告所稱2
公尺即為已足,該等整地用之挖土機等多為寬度3、4公尺
以上,農業用機具亦是如此,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
依其等級區分為4級,農路一級路基寬度6公尺,農路二級
路基寬度5公尺,農路三級路基寬度4公尺,農路四級路基
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則原告主張4米寬道路屬於
三級,已為通常使用上損害最小之範圍。
4本事件確有鋪設水泥(原告於書狀有指出鋪設柏油,惟於
聲明中未請求鋪設柏油,僅請求鋪設水泥,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中確認,見本院卷第69頁)以開設道路之必要,理由
如下:為避免雨天造成污染,無法使用通行,大型機具進
出造成地貌破壞,確實有鋪設水泥以開設道路之需要。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
被告起初設置鐵網圍籬之目的係因先前該處遭不明人士隨
意丟棄垃圾,嚴重破壞土地地質,造成環境髒亂,為藉此
宣示該處是有人管理之私人土地之故。實際上該鐵絲圍籬
並未完全阻絕原告進入其系爭164-4地號土地;再者,原
告所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原先並無任何使用,長滿樹叢
,根本荒蕪廢棄,遑論耕種農作物。原告所謂耕種作物、
載運農作物,根本子虛烏有。在104年1月19日本院勘驗時
原告刻意雇用怪手經由被告之164-3地號土地進入164-4地
號土地內整地,製造耕種農作物之假象,嗣後更隨意指示
車輛機具經由被告之164-3地號土地進入164-4地號土地內
搭建鐵皮棚架,嚴重破壞被告土地之地貌,足見原告主張
有種植農作物之需求,實屬臨訟杜撰之詞。原告從未反映
或告知有通行系爭164-3地號土地之需求,卻直接以訴訟
主張,實令被告難以接受,況且事實上被告也從無阻撓或
隔絕原告通行。姑不論原告於本案尚未裁判其是否確有通
行權之前,原告即已雇用怪手及機具自行通行被告之土地
,被告只能隱忍,都已經被通行了,還要確認何通行權,
本件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目的實有可議:
原告年事已高又行動不便,其家人本身則是自行開設修車
廠,何以能自任耕作,目前亦看不出有何大規模種植經濟
作物之情事。
(三)退步言,縱原告得通行,仍應以最小損害之方式為之:按
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
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
其適用。民法第787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
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個人特殊用途、道路是
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損害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
正五版,第291頁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情形亦有民法第787
條第2項之適用,就通行必要範圍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僅為空泛言詞,不足以證明為達通行目的需有4公
尺之寬度,應減縮至2公尺寬度便足以供原告駕駛貨車或
農用車輛通行。
(四)本件並無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
袋地通行僅為周圍地所有人權利行使之限縮,而非實質上
之剝奪,如開設道路將造成地貌之破壞,被告已遵民法規
定讓原告得以在限度範圍內自由通行,如再開設道路,等
於被告不僅不能完整單獨行使其所有權,更將造成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產生狀態之變化,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公。況
且原告既然僅是為了通行,自無改變土地狀態而使用之必
要,至為灼然。至於原告所謂雨天泥濘問題,應屬原告應
思慮及善後,不應反將負擔轉嫁被告身上,否則無疑是宣
告往後鄰地所有權人除了讓出土地使用權外,還需配合原
告希望之使用方式,如此恐過度擴張通行權之範疇。此外
,現代化農業車輛底盤及輪胎均有其使用上的設計考量,
不至於一旦雨天行駛便陷入泥土路面,故原告之請求自不
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64-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農牧用
地,而系爭同段164-3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上開土地為94
年5月5日自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而出,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164-4地號土地,至系爭164-3地號土地則
經多次轉讓後,於101年5月1日由被告買受取得。94年5月5
日分割前164地號土地鄰接宜蘭縣○○鄉○○路,分割後僅
系爭164-3地號土地鄰接上揭二結路,原告所有之系爭164-4
地號土地雖亦得經由同段166地號土地通行,但系爭164-4係
因164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被告自101年5月1日購得
164-3地號土地後於164-3地號土地與二結路相連接處設置
鐵絲網圍籬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64-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
本、164-3、16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照片、同
段1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至現場履
勘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至45頁),且有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被告復未予爭
執行,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就原告所有
之系爭164-4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系爭164-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乃以前情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如有其適
用,原告得請求通行之範圍為何?(四)原告有無依民法第
788條第1項規定,鋪設水泥,開立道路之必要,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辯稱原告早已在通行,現場設置之鐵網圍籬並非為
阻撓原告通行之目的等節,經查,無論被告設置鐵網圍籬
之目的為何,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17頁),
該鐵網圍籬確實已造成通行之阻礙,復參之,被告亦爭執
原告應通行之範圍,足徵上開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164-4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通行
權存在之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
之物的負擔。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
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因土地之
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
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
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
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
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另98年1
月23日之修正理由則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
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
定,修正第1項。」。是以,於數宗土地為同一人所有而
為一部讓與,致受讓人取得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
讓與人之土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
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
,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96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之系爭164
-3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16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另原告所
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馬路相通,而為袋地
,均如前所述。則依首開說明,原告所有系爭164-4地號
土地與系爭164-3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地號土地,因分割
造成系爭164-4地號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依照上開
之說明,本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受讓系爭
164-3地號土地後應承受此項物上負擔。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164-3地號土地以
聯絡公路,於法自屬有據。
(三)如有其適用,原告得請求通行系爭164-3地號土地之範圍
為何?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
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原告所
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9頁),自應使其得
作為農牧之通常使用,而原告請求之通行權範圍為沿地籍
線平移4米寬範圍,顧及系爭163-3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
又查,參酌目前農事多有使用農業機具以輔助,逾3公尺
寬之農機亦屬常見,復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依其等
級區分為4級,農路一級路基寬度6公尺,農路二級路基寬
度5公尺,農路三級路基寬度4公尺,農路四級路基寬度
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有關第四級農路於採收、運輸
上常有不足,則原告主張4米寬道路屬於三級,已為通常
使用上損害最小之範圍。
(四)原告有無鋪設水泥、開立道路之必要: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應使其得作為農
事使用,已如前述,該筆土地面積達3,299.42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應可從事較大規模之農業活動,其
使用農業機具,勢更頻繁,基於路面維護之必要,應有水
泥道路之設置,原告請求在路面上鋪設水泥,堪認未逾必
要之範圍。
(五)再查,通行權人既有前開範圍之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
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依據確認通行權之物權作用,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被告否認原告得通行上開土地至公路,且在其上
設置鐵絲網圍籬等,有照片可憑,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
,雖已得進出,但地面仍有殘留鐵網(見卷第41頁下方)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
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開路
通行,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以維衡平,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6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共
有系爭16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稽,為有理由
,被告就其共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76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應容許原告通行並開設鋪有水泥路面之道
路,另依通行權之物權作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鐵絲網
圍籬等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六、原告就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後,復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
兼顧兩造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
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勝訴之原
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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