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林冠穎
被   告  王朝清
法定代理人  王援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預借現金,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6年7月3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2,252元(其中本金48,048元)未清償,陽信商銀
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
52元,及其中48,048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疑非被告所
親簽,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項陽信商銀申辦信用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向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有無向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
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中華電信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臺灣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緝字第2112號偵查卷內附偵查筆錄等均
為乙類筆跡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為甲類筆跡,併同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4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
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0頁)。法務部調查局與兩造無嫌隙,自無迴護另一
方而為虛偽鑑定結果可能,且該局就筆跡之比對具有相當經
驗及專業,是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屬可信。被告否認
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自難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向陽信商銀
申請本件之信用卡使用。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2,252元,及其中48,048元自96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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