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87號
原 告 黃鵬禧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
被 告 陳寶玉
兼
訴訟代理人 楊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壹拾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自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巷○○號4樓房屋遷讓及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返還
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至於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部分不另計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為評定現值331,500元,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為徵
;而被告陳稱系爭房屋於103年度司執字第721號強制執行拍
賣時,曾經鑑定價值為2,359,000元,始為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值。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系爭房屋經減價拍賣程序,最
後由原告買受之價金為1,841,000元,此有本院執行命令、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是謂最接近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從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1,000元。
三、又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3,640元外,尚應補繳15,67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