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69號
原 告 劉家宏
被 告 林正強
訴訟代理人 王寰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7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