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五行關於「新臺幣9萬元之損害」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萬5千元之損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五行關於「新臺幣9萬元之損害」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新臺幣4萬5千元之損害」。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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