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林漢峰
被   告  王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因替訴外人 郭文仁 作保,由原告擔任共同發票
人,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既從未向原告提示,亦未有請求給付票款意思表示,則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係因郭文仁向被告借款,而原告為郭文仁擔任保證
人,遂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持有未記載到期日之系
爭本票,曾以電話方式與原告聯絡,但原告未與被告進行協
商,且被告曾於民國105年3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17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於102年5
月21日簽發,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應自102年5月21日
起算3年。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要求原
告給付票款,時效應為中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主
張其已以電話向原告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有利於己事實,依
法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曾於何時、何地打電
話與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
確曾以電話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等情存在,是被告上開辯稱,
即非有據。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於105年3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
,惟迄今被告亦未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其說,是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日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屬無
據。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聲
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於105年間聲
請本票裁定前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
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
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2年5月21日起算,早已逾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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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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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漢峰、│102年5月21日│50,000元│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郭文仁││││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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