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六號上訴人 林瑞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瑞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併為從刑及易服勞役標準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或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向 陳松泉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一萬二千元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外型製造之空氣長槍一支,並放置在上訴人經營之「強生洗衣店」而持有,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在上址搜索扣得該把空氣長槍等情,如果無訛,原判決似認上訴人係向陳松泉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扣案空氣長槍。乃原判決復於理由說明:依陳松泉於警詢所證及提出之測試動能機械照片二紙等證據,上訴人所持有之扣案空氣長槍與陳松泉所販賣之空氣長槍,在原始結構上已有不同,且上訴人向陳松泉購買之空氣長槍時,既經陳松泉測試不具有殺傷力,竟在上訴人持有支配下轉變成具有殺傷力,上訴人即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所辯在購買槍枝時,該槍枝即具有殺傷力,並非可採。雖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空氣長槍為其所改造,但上訴人向陳松泉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在其支配管領下變成具有殺傷力,上訴人就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應具有故意之認知等語(見原判決理由
貳、一、㈢)。又認上訴人向陳松泉購買之空氣長槍係不具殺傷力,並在上訴人持有支配下而轉變成具有殺傷力,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扣案長槍與上訴人向陳松泉購買時,原始結構已有不同,並係在上訴人支配管領下變成具有殺傷力,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倘若無誤,似認扣案空氣槍係經人改造成具殺傷力,上訴人並有參與。原判決又認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空氣槍係由上訴人所改造,理由論斷前後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依陳松泉於警詢指證:扣案空氣長槍是我賣給上訴人,但經我檢視該把槍的拉柄彈簧有一點不一樣云云,認扣案空氣長槍原始結構已有不同。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扣案之空氣長槍係向陳松泉購買,並未改造,亦不知具有殺傷力云云,原審準備程序亦將陳松泉交付上訴人之空氣長槍與扣案空氣長槍是否相同列為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鑑字第0九六00八一三二四號槍彈鑑定書,認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係就該槍枝之現狀為鑑定,並未鑑定該槍枝有無經人改造,且扣案空氣槍是否係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乃屬機械學上之專門知識,仍須經專業機構鑑定判斷,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持有、製造扣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將扣案空氣長槍送請相關機關進行鑑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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