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54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2號裁定令其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及搶奪、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5月、1年確定,上開6罪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絕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竊盜及搶奪案件為警查獲,於98年7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及第6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本應絕離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並再犯多次,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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