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4月確定,合併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復因贓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13號、94年度簡字第2245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5日,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金閤屋日本料理店前,受「阿德」之託,由「阿德」將已與 陳進財 談妥無償轉讓,裝在短塑膠吸管內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交予甲○○,再由甲○○於當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上開海洛因攜往高雄市○○區○○路三鳳宮前,於同日下午14時44分許轉交與陳進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在陳進財上衣口袋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自證人陳進財身上查扣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德」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於自證人陳進財身上扣得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3公克,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5公克標準,被告自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罪名,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4月確定,合併執行於民國92年
10月15日假釋出監,復因贓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113號、94年度簡字第2245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5日,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不僅不能潔身自愛,反而將毒品轉讓予其陳進財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自證人陳進財身上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時,業由被告轉讓予證人陳進財持有,而屬證人陳進財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證物,爰未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